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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1

路耀明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1)西刑二初字第001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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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1年文书一审程序受贿文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耀明。2006年11月任西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工程计划处副调研员,2010年5月至案发任市人防办工程处处长。2011年5月27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邵西平、赵博,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二刑诉(201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耀明犯受贿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告人路耀明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向本院申请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该案,本院经征求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和被告人路耀明的同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了该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娜、李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耀明及其辩护人邵西平、张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西安昊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雨公司)法定代表人鲜某为使该公司开发建设的不符合人防面积要求的“天都佳苑”项目顺利通过验收,通过其朋友刘某送给时任人防办工程处处长的被告人路耀明好处费10万元,后在路耀明的安排下,“天都佳苑”项目顺利通过人防验收。2009年10月,为使西安长江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置业)开发建设的不符合人防面积要求的“曲江南苑”项目顺利通过人防验收,为该公司办理人防验收工作的王某乙送给时任人防办工程计划处副调研员的被告人路耀明好处费30万元,被告人路耀明承诺予以帮助。后由于人防办验收时间较长,王某乙通过西安市规划局曲江新区分局办理了“曲江南苑”项目的人防验收。被告人路耀明将以上共计40万元贿赂款据为己有,并将部分款用于家庭支出。2011年4月,中共西安市纪委在向市人防办工程处处长路耀明调查市人防办违规成立企业监管机构有关问题时,路耀明主动交代了纪委尚未掌握的其在担任人防办工程处处长期间,收受他人贿赂40万元的事实。同年4月29日,市纪委将该案移交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查处,路耀明对其受贿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路耀明亲属囱侦查机关退缴赃款10万元,本院审理期间,其亲属又向本院退缴赃款30万元。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路耀明及其辩护人无异议,且有证明被告人路耀明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路耀明户籍证明、任职文件、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市人防办工程处出具的《2009、2010年工程处目标任务》、《2011年工程处主要工作分工》等有关文件等书证;又有证明路耀明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昊雨公司好处费10万元、承诺为长江置业办理人防工程验收而收取该公司好处费30万元的证人刘某、鲜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薛某、潘某的证言;还有证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天都佳苑”《人防“结建”工程验收备案书》、“曲江南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申报表》、市人防办出具的《天都佳苑人防工程情况说明》及证明行贿款来源的昊雨公司、长江置业公司相关账目资料等书证,再有证明被告人路耀明有自首情节的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二处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和中共西安市纪委出具的《关于路耀明有自首情况的说明》材料及案发后被告人路耀明已退缴全部受贿赃款的扣押凭据等书证,被告人路耀明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及亲属退缴赃款的票据亦在案可查。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耀明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周审批人防工程验收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40万元,其行为依法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路耀明所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其辩护人关于起诉指控被告人路耀明第二宗受贿事实中,被告人没有利用具体行为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按现有审批规定,“曲江南苑”的人防工程可以由市人防办工程处审批验收,即被告人路耀明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职权,故长江置业负责人防工程验收的王某乙即通过他人找到了被告人路耀明,该路也承诺予以帮助,并审查了“曲江南苑”人防工程的相关材料,还向请托方提出了一些修改的意见,此间从中收受请托人王某乙贿赂款30万元,只是由于市人防办验收时间过长,请托人王某乙才又向西安市规划局曲江新区分局申请办理了“曲江南苑”人防工程的验收手续,按照《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被告人路耀明的行为,符合上述《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中关于如何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个受贿罪构成要件的,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路耀明有自首情节、一贯表现好,案发后积极退缴全部受贿赃款,认罪态度好,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成立,予以呆纳。依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对其减轻处罚。为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路耀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7日起执行至2016年5月26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元(已缴纳)。二、受贿赃款依法没收,侦查阶段扣押的受贿赃款人民币10万元,由扣押机关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在本院审理阶段退缴的赃款人民币30万元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胡军润审判员:王龙审判员:王新

书记员:张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