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自力。1994年12月任陕西通达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1999年初更名为陕西省通达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常务副经理,1996年8月任经理,2002年2月任董事长兼总经理。2008年5月13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西省户县看守所。辩护人马恩让,陕西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车兆基,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二刑诉(200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自力犯受贿罪,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9)西刑二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自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六万元;受贿赃款人民币三十万元依法继续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马自力不服,提出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部分事实不清,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经重审后,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2010)西刑二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自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六万元;受贿赃款人民币三十万元依法继续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马自力不服,提出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对该案再次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自力及其辩护人马思让、车兆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马自力的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两次两个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马自力当庭辩称:通达公司不是国有公司,是他个人的公司,陕西省公路局在通达公司没有投资,通达公司向陕西省公路局的借款已经归还,租赁公路局的办公室支付了房租,通达公司租赁陕西省公路局的设备也已经支付了使用费,这些都不是无偿使用的。他没有收受霍某30万元贿赂,他作的有罪供述是刑讯逼供形成的,他的身份是工人,省公路局对他的任命是无效的。2001年通达公司的经营是亏损的,陕西省公路局担心承担经营风险和虚报注册资本的责任,将公司交给他实际掌控,并声明不承担债权债务,并将这句话写入2002年1月12日通达公司的董事会决议。被告人马自力的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自力受贿3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之间相互矛盾。被告人马自力称受到刑讯逼供,控诉方未对口供的合法性举证,马自力的有罪供述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未排除非法证据。2、被告人马自力原系工人,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也不是正处级。1984年经陕西省交通厅政治处批准,同意马自力转干,但未见陕西省人事厅批复,违反了劳动人事部人干(1982)147号《关于吸收录用干部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报省、市、自治区人事部门批准”的规定。马自力被任命为通达公司经理(正处级),没有陕西省交通厅任命的相应文件,未报省人事厅备案。3、马自力不属于“国有事业单位委派在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员”。陕西省公路局在通达公司没有投资,通达公司虚假注册,虚假增资,违反公司法的规定。陕西省公路局的大型设备及导梁架给通达公司是有偿使用的,并且在2000年7月,上述设备已经转到成通公司,通达公司没有国有资产供马自力监督、管理,此节有陕西省公路局的证明可证实。被告人马自力的工资关系、社保关系均不在陕西省公路局机关,陕西省公路局无权委派被告人马自力从事公务,被告人马自力不属于受委派从事公务的准国家工作人员。4、通达公司不是国有公司,也不是民营股份制公司。通达公司已经和省公路局脱钩,通达公司的名义股东都没有实际出资,也没有参与分红。为证实上述辩护观点,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l、“以工代干”人员转干审批表;2、陕西省公路局人事处出具的证明;3、2001年12月陕西省公路局局长办公会议纪要;4、2002年1月12日通达公司董事会决议;5、证人袁某、卫某、闫某的证言;6、陕西省审计厅陕审交意(2004)71号审计意见书。
经审理查明:1994年底,陕西省公路局决定以陕西省公路局、陕西省成阳道路交通工程技术开发公司、陕西省渭南公路工程技术开发公司作为股东,成立通达公司,其中陕西省成阳道路交通工程技术开发公司、陕西省渭南公路工程技术开发公司为挂名股东,不出资,不参与通达公司的经营和分红。通达公司成立时陕西省公路局将大型机械租赁站的现有设备、导粱架及维护人员划拨给通达公司,设备的所有权归陕西省公路局所有,由陕西省公路局为通达公司提供办公用房14间,并借给通达公司开办费10.6万元。1995年11月,通达公司将该开办费归还给陕西省公路局,2000年7月,大型机械租赁站设备、导梁架转至成通公司,2002年将陕西省公路局提供的14间办公用房归还给陕西省公路局。通达公司成立初期,陕西省公路局任命马自力为通达公司常务副经理;2002年2月陕西省公路局任命马自力为通达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2004年2月,个体包工头霍某与通达公司签订协议,借用通达公司资质参加靖安高速的招投标。同年6月,霍某以通达公司名义中标,承揽了靖安高速公路3标段的建设工程项目。霍某为感谢马自力同意出借通达公司资质并使工程能够顺利施工,于2005年春节前在西安市含光门大酒店客房内,送给马自力20万元。被告人马自力将该款据为己有。2005年8月,霍某通过被告人马自力为其妻姐的儿子陈某在通达公司办理了劳动“挂靠”关系,陈某一直未能在通达公司上班。为了将陈某转为正式员工,霍某于2007年8月,在马自力办公室送给被告人马自力10万元。后经马自力同意,陈某于2007年12月成为通达公司的正式员工。被告人马自力将该款据为己有。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的案件侦破经过证实,该院根据群众举报,对马自力涉嫌经济犯罪问题进行立案侦查,根据通达公司副总经理胡某受贿案件中行贿人霍某陈述的给马自力行贿30万元的线索,传讯了马自力,马自力承认收受霍雄伟30万元的问题,经过取证从而破获此案。2、陕西省编制办公室陕编发(1986)119号文件证实,陕西省公路局为副厅级国有事业单位。3、被告人马自力的干部履历表、陕西省公路局会议记录、文件及被告人马自力的任职通知等证实,1994年12月,被告人马自力被陕西省公路局任命为通达公司常务副经理;1996年8月16日,任命马自力为通达公司经理(正处级);2002年2月,陕西省公路局任命马自力担任通达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的。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马自力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身份。4、通达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工商登记资料证实,通达公司成立于1994年底,注册资本150万元,股东为陕西省公路局、陕西省成阳道路交通工程技术开发公司、陕西省渭南公路工程技术开发公司。后通达公司经数次增加注册资本,现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5、陕西省公路局、陕西省成阳路桥工程公司、陕西省成阳公路管理局、陕西省渭南公路管理局等证明材料证实,通达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是陕西省公路局直属企业,其股东为陕西省公路局、陕西省成阳路桥工程公司(更名后)、渭南路桥公司(更名后)。陕西省成阳路桥工程公司和渭南路桥公司两名股东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该公司管理与分红。陕西省公路局无偿提供给通达公司办公用房14间,提供暂借开办费10.6万元(住房及开办费均已退还)。注册资金的150万元是根据通达公司编制的资产负债表确定的,陕西省公路局在通达公司未注入货币资金。6、陕西省公路局的陕公发(1994)55号文件、陕西省公路局于2008年11月27日的证明材料、通达公司于2008年6月19日的情况说明、陕西省成通机械化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通公司)于2008年11月27日出具的“导梁架维护人员及设备情况”的情况说明证实,通达公司成立时陕西省公路局将公路局大型机械租赁站现有设备、导梁架及维护人员按照有偿使用的原则划拨给通达公司,大型机械租赁站的设备及导梁架的所有权归陕西省公路局所有,通达公司要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实际导梁架的盈利亏损均由通达公司核算管理,盈利不上交,亏损不弥补。2000年7月成通公司成立后,该套设备及人员转入成通公司。7、陕西省公路局2002年、2004年、2006年对通达公司的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马自力及通达公司的经营受陕西省公路局管理考核。8、被告人马自力的工资关系证实,马自力到通达公司任职后,其工资由通达公司支付。9、证人袁某(原陕西省公路局局长)的证言证实,1994年12月经陕西省公路局党委同意,成立了通达公司,他任董事长、总经理,公路局将局属的大型养护机械站和导梁架交由通达公司使用,还借给通达公司开办费10万余元,由于省公路局是事业单位,无法在财务上体现对通达公司的投资,只能以借款的形式给通达公司开办费。通达公司的副总经理以上领导人员都是公路局任命和管理的。为了满足开办公司的要求,让成阳路桥工程公司和渭南路桥工程公司作挂名股东,成阳、渭南两个公司实际未投资。通达公司刚成立时,公路局还将一些计划项目交给通达公司施工。为了直属企业的长远发展,省公路局没有让通达公司上缴利润,省公路局的大型机械租赁站和导梁架都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全省公路系统使用都是免费的,到了市场经济时代,为了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就让通达公司有偿使用。通达公司成立后没有向省公路局交纳过设备使用费,通达公司对外收取的使用费都作为该公司的收入,后来这些设备划拨给了成通公司。通达公司的公路工程施工一级资质是省公路局协助办理的。10、证人霍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2、3月份,承包靖安高速之前,他将借用通达公司资质的想法告诉了通达公司副总经理胡某,后他和胡某一起去找马自力,经与马自力、胡某协商,马自力、胡某同意他借用通达公司资质去投标并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他中标后按标价的2%向通达公司缴纳管理费。同年5、6月份他中了标,承揽了靖安高速3标段的建设工程,标价为1.2亿余元。为感谢马自力对他的支持并希望继续对他支持,2004年底的一天,他在西安市含光门大酒店包了一个客房,打电话约马自力到他包的客房来。马自力到后,他将准备好的20万元人民币送给马自力,马自力客套了一下收下了。他承包的这个工程能挣500多万元,应给通达公司缴纳管理费250多万元,现已支付100余万元,因甲方没有付清工程款,所以还欠通达公司约150万余元。送给马自力的20万元是他从西安高新区个人的农行卡里提取的。陈某是他妻姐的儿子,2005年从西安石油大学毕业,为留在西安工作他找了马自力,马自力告诉他想到通达公司工作的大学生很多,需很长时间,但可以先“挂靠”在通达公司,也就是挂个单位的名,工资、“三金”自理,还可干别的工作。就这样陈某在通达公司办理了挂靠手续。此后,陈某一直在他的工地上干活,期间,他的工地上有一个亲戚出了一个安全事故,对他的精神压力很大,他就想最好让陈某脱离他这里。于是他就又去找马自力,想让马自力把陈某办成正式工,上班领工资,马自力答应了。为尽快使陈某上班,2007年8月,他从银行取了10万元现金送到马自力办公室交给马自力。过了几天,马自力打电话告诉他,让陈某到通达公司人事部找姓余的报到,后陈某就正式上班了。至于陈某的上班手续如何办的他不知道。11、证人胡某(通达公司原副总经理)证言证实,霍某曾向他提出借用通达公司资质到靖安高速建设项目中投标。他领霍某到马自力办公室商谈借用通达公司资质的事情,最后确定如果霍某借用通达公司资质在靖安高速建设项目中中标,霍某须向通达公司缴纳2%的管理费,马自力还和霍某签订了协议。后霍某中了靖安高速3标段的建设项目。因合同上是通达公司中标,发标方只认通达公司,所以他是靖安高速3标段建设的项目挂名经理,霍某是常务副经理,是项目的真正负责人。2005年下半年,霍某说他有一个亲戚叫陈某,刚从西安石油大学毕业,家在陕北想留在西安工作,问他能不能把陈某安排在通达公司上班,他给霍某说人事上的事必须经马自力同意。他带霍某到马自力办公室谈了陈某的事,后马自力同意先把陈某“挂靠”在通达公司。2007年6、7月份,霍某想让陈某正式上班,他给马自力谈了此事,马说比较困难,他转告了霍某,霍说他到马自力办公室和马谈过了,马自力已同意了,后陈某就上班了。1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他于2005年大学毕业,按当时的政策规定,毕业后如签不到工作单位的接收合同,户口就要迁回原籍,他不想把户口迁回原籍榆林市,想留在西安工作,所以就把这个想法告诉给姨夫霍某,霍某听了以后说想办法。不久,霍某让他到通达公司办理了挂靠关系的手续,此后他就出去打工了。2007年8月份,霍某打电话让他回通达公司报到上班,随后他就到通达公司人事处报到,人事处长余某对他说陕西省公路局工会需要人帮忙,先到工会帮忙,同年10月他回到通达公司上班。13、霍某于2004年2月与通达公司马自力签订的协议书证实,霍某借用通达公司资质在靖安高速建设项目中投标一事达成协议,双方约定霍某借用通达公司资质投标。中标后,施工由霍某负责,霍某向通达公司上缴2%管理费。14、中标通知书、靖安高速LⅡ03合同段合同协议书、交工验收证书证实,霍某以通达公司名义投标,承揽了靖安高速公路3标段的建设项目,合同标价为1.2亿余元,于2006年5月竣工并通过了验收。15、农行西安市高新开发区支行的取款凭条证实,2005年2月3日霍某账户取款25万元,经霍某辨认,他取出25万元中20万元就是送给马自力的。2007年8月15日霍某账户取款10万元,经霍某辨认,这是他为陈某正式上班所取款送给马自力的。上述取款凭条能够和霍某的证言相印证。16、陕西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收据经马自力辨认,是他用霍某给的20万元交纳的房款收据。17、陕西含光门大酒店客房登记表。18、2005年4月6日通达公司总经理办公会纪要、通达公司与陈某的劳动关系挂靠协议、员工登记表及情况说明、人事通知单及工资发放表等证实,经通达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同意,陈某于2005年8月9日与通达公司签订了劳动挂靠关系协议,并且进行了员工登记,该协议约定挂靠期间不发工资、公司不承担“四金”费用;陈某借调到陕西省公路局工会工作结束后于2007年12月6日正式在通达公司上班并领取工资。19、陕西省公路局、通达公司的证明材料、相关票据及证人侯某、岳某的证言证实,1994年12月,经陕西省工商局批准,陕西省公路局在大型养护机械站和导梁架组基础上组建陕西通达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1998年11月23日陕西省公路局在合并道路勘测设计所和工程监理站基础上组建陕西省恒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隶属通达公司管理。1998年11月陕西省公路局在通达公司机械部基础上组建陕西省成通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999年初,陕西省公路局在陕西省通达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基础上组建陕西省通达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集团公司的下属公司有:陕西省恒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成通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阳路桥工程公司、渭南路桥工程公司等单位,各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对外统称通达集团。2001年12月,陕西省公路局决定,陕西省恒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成通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通达集团分出。通达公司自成立至马自力案发,经营活动主要是出租陕西省公路局调拨管理的机械设备,管理公路局部分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在2000年成通公司成立时,陕西省公路局将大型设备调入成通公司后,通达公司无任何设备,无设备租赁业务,主要靠一级施工资质进行联合经营活动,与有实力的单位合作经营,公司收取管理费。在公司经营状况较好的情况下,通达公司对陕西省公路局提供了一些公益性质的帮助支持,在与成通公司、恒通公司分裂后,公司的市场份额逐步缩小,效益下滑,在效益较好时积累的利润用于弥补后来的连年亏损。公司从未以利润形式向省公路局上缴,省公路局也未要求公司上缴利润。2000年恒通公司和成通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造,陕西省公路职工技术协作委员会牵头以恒通、成通两公司的名义在公路系统个人集资共710.50万元,后将该笔资金分别于2000年6月21日284.50万元,2000年9月28日423万元以借款形式转入通达公司账户,通达公司共分8次支付利息216.5525万元,并于2002年12月30日将本金偿还。通达公司自成立以来,通过各种形式赞助陕西省公路局各项费用共计611.2575万元(其中包括集资款利息)。陕西省公路局2001年12月12日局长办公会议纪要中提到“省局机关职工在通达公司的股东权益不变,通达公司继续向股东负责”的内容是指:2000年恒通公司和成通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造,陕西省公路职工技术协作委员会牵头以两个公司的名义在公路系统个人集资共710.50万元,后该资金以借款形式转入通达公司账户,在2001年12月12日局长办公会会议召开时,职工集资款本金没有偿还,所以会议纪要中出现的“股东权益”就是指职工个人集资款,该款项于2002年12月30日将本息偿还。会议纪要中所说的通达公司是指通达集团,当时成通公司、恒通公司、通达公司统称通达集团。通达公司的股东是陕西省公路局。2002年由于国家政策规定要求事企分开,陕西省公路局按照相应政策对通达公司领导班子进行调整,任命马自力为通达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负责公司的一切经营活动。通达公司董事会决议中提到“本公司无债权债务,如有问题由马自力承担”的内容是指:马自力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履行法定代表人义务,并对公司所发生的一切经营活动承担法定代表人责任。陕西省公路局只负责通达公司党政主要领导的考察任命,班子成员副职、中层领导干部及一般工作人员由通达公司自行聘任。通达公司全体人员工资自行发放。通达公司具有法律规定的人事权力,负责班子成员副职及中层领导干部和一般工作人员的聘任使用。通达公司领导人具备国有企业干部身份,其余人为聘任制。20、西安市人民检察院的情况说明、陕西省公路局的证明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马自力的讯问取证过程。21、被告人马自力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马自力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22、被告人马自力的供述证实,霍某曾借用通达公司的资质投标中了一个大项目,赚了很多钱,在确定管理费比例的时候他们通达公司给霍某确定2%的比例,这个比例比较低,他作为通达公司的董事长,霍某要感谢他,当时工程还在进行,霍某还想得到更大的支持,想和他拉好关系以便日后更好的合作。2004年的年底,在西安市含光门大酒店的一个客房内他收了霍某给他的20万元感谢费。后来他把这20万元用于以他女儿名义购买的枫林绿洲的购房款。霍某的外甥陈某的工作关系曾挂靠在通达公司,为了能把陈某转为正式员工,霍某给了他10万元好处费,他后来把陈某转为通达公司正式员工,他把这10万元用于枫林绿洲房子的装修费。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自力身为国有通达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感谢费、好处费30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自力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马自力及其辩护人提出马自力所作的有罪供述是由刑讯逼供形成,并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办案机关对于讯问审查马自力的情况说明及讯问马自力时拍摄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均反映出在讯问马自力时不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形,故被告人马自力的该项辩解理由及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马自力的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马自力收受贿赂3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自力收受贿赂的事实,不仅有证人霍某、胡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还有霍某在银行取款的记录、酒店客房登记记录等证据佐证,被告人马自力亦有供述在卷,马自力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马自力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自力不符合受贿罪主体的辩护意见,经查,通达公司由陕西省公路局决定成立,从通达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看,通达公司是由陕西省公路局、陕西省成阳道路交通工程技术开发公司、陕西省渭南公路工程技术开发公司组成的。陕西省公路局在该公司投入的是大型机械租赁站现有设备、导梁架及维护人员,通达公司的开办费、办公用房均由陕西省公路局提供,通达公司成立前后均没有其他外来资金的注入。通达公司成立之初,陕西省公路局为扶持通达公司的经营,还将一些国家计划建设项目交由通达公司承建。通达公司的党政主要领导均由陕西省公路局考察、任命,且陕西省公路局每年都将通达公司纳入统一管理考核,对公司的经营情况定期审计,综合以上情况分析,通达公司是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陕西省公路局为规避“事企分离”政策成立的下属企业,应认定通达公司属于国有企业。被告人马自力经陕西省公路局任命,在通达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工作,对被告人马自力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马自力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好处费,感谢费,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犯罪特征,构成受贿罪。故马自力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打击利用职务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自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5月12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受贿赃款人民币三十万元依法继续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董琳代理审判员:王龙代理审判员:李景民
书记员:王瑞
引用法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八十三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