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中共党员,2005年3月至今。辩护人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刑诉字(2011)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伍清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钟祥市国土资源局土地整理中心副主任时,三次收受黄某甲、钟祥市水利工程设计院贿赂共计14667元。其中:1、2005年,钟祥市水利工程设计院承接了钟祥市石牌镇高产基本农田土地整理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在签订合同时,被告人王某甲和时任土地整理中心主任邓某、副主任邹某要求钟祥市水利工程设计院将设计费下调10%,后经双方协商未予下调,最终决定由钟祥市水利工程设计院为三人各购买一台电脑。2005年12月5日,钟祥市水利工程设计院转账17000元到被告人王某甲的银行账户后,被告人王某甲用此款购买了3台电脑与邓某、邹某每人各分得1台。2、2009年11月,荆门市华艺建设有限公司承接了钟祥市文集镇基本农田整理项目工程。2009年底的一天,该公司项目负责人黄某甲为感谢被告人王某甲在工程中给予的关照,到被告人王某甲的办公室以拜年的名义送给王现金4000元。3、2010年9月,枣阳市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钟祥市石牌高产农田建设示范工程项目。2010年底的一天,该公司项目负责人黄某甲为了感谢被告人王某甲在工程中给予的关照,在钟祥市二十一世纪花园王某甲所开的超市门口以拜年的名义送给王现金5000元。另查明,2011年10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到京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并于次日退赃14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王某乙、邓某、邹某、屈某、陈某的证言,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检察院的交办函,项目可行性研究承担单位为钟祥市水利工程设计院、项目名称为“钟祥市石牌镇高产基本农田土地整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省级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发包人为钟祥市国土资源局、承包人为荆门市华艺建设有限公司的钟祥市文集镇基本农田土地整理项目第六标段土地整理工程建设合同协议书、经济承包合同,发包人为钟祥市国土资源局、承包人为枣阳市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钟祥市石牌镇高产农田建设示范工程第2标段土地整理工程建设合同协议书、工程项目承包合同,钟祥市水利工程设计院的记帐凭证、转账支票存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祥阳春支行的联行来账凭证、记账凭证,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钟祥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王某甲任职的说明、通知,京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犯罪嫌疑人王某甲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4667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能退清全部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犯罪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社平审判员:熊华滨审判员:邓红
书记员:王海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