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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1

被告人严某某犯受贿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1)永刑初字第000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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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1年文书一审程序受贿文书

公诉机关永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某,男,住永寿县监军镇。2009年12月份起,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永寿县支行信贷员。2011年7月7日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被永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寿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男,住永寿县御驾宫乡,2009年12月份起,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永寿县支行信贷员。2011年7月7日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被永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寿县看守所。

永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字(2011)第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赵某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寿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魏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严某某、赵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份期间,永寿县计生局职工秋银刚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咸阳市永寿县支行(系国有商业银行)信贷员严某某、赵某某处(二被告人均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永寿县支行聘用工作人员)申请个人贷款,因秋银刚提供的贷款资料不符合规定,被告人严某某拒绝贷款。2010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贷款申请人秋银刚在永寿县城车站十字,将一条黄芙蓉王香烟(内装5000元现金)送给被告人赵某某,请求赵某某帮助办理个人贷款手续,秋银刚又多次在被告人严某某处承诺办好贷款手续后有好处,二被告人便共同商议设法为秋银刚贷款。2010年7月8日,二被告人在秋银刚妹夫赵胜利名下为秋银刚办理了10万元的贷款手续后,秋银刚在被告人严某某家门口送给严某某2万元现金。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在公安机关主动退还了个人非法所得1万元,在审判阶段主动退还个人非法所得1万元。赵某某在公安机关主动退还了个人非法所得0.5万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被告人严某某、赵某某供述,证人秋银刚、秋银铃、秋云发、冯妙铃、朱黑娃证言,书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一张、被告人严某某、赵某某职务、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赵某某身为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审查、发放贷款的公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取贷款申请人秋银刚现金累计2.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应负相应的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严某某积极退还个人全部非法所得,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好,并积极退还个人全部非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后果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7日起至2012年10月6日止)。二、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樊晖远审判员:朱雷审判员:宋悦英

书记员:王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