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续志红,男,1965年8月18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灵石县地方税务局征管股股长,捕前住灵石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4月18日被灵石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辩护人丁保杰,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续志红犯受贿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剑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续志红及其辩护人丁保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续志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丁保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续志红并不是利用职务之便收取的16万元人民币,也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续志红的指控难以成立,应依法宣告其无罪。另被告人续志红的行为无论是构成犯罪还是违纪,其收取的16万元,全部是主动交代的,应依法认定为自首。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续志红从2008年7月开始担任灵石县地税局征管股股长,负责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的管理、管户管理等工作。在其任职期间,被告人续志红利用确认审批所辖洗煤企业省外煤可持续发展基金的职务之便,从2008年至2011年,收受灵石县俊豪煤化有限公司、灵石县犇鑫煤化有限公司等7家企业所送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6万元,并将所收受款项全部用于个人支出。具体事实如下:(一)、灵石县俊豪煤化有限公司为了让被告人续志红在原煤基金确认业务上给予关照,从2008年至2010年,该公司董事长景某林安排该公司会计王某新分三次共送给被告人续志红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续志红悉数收受。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被告人续志红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从2008年至2010年,灵石县俊豪煤化有限公司为了在办理可持续发展基金业务中得到其的关照,该公司会计王某新分三次共送给其人民币5万元,其将所收受款项用于个人支出的事实。2、证人王某新的询问笔录,证实其系灵石县俊豪煤化有限公司会计,因生产经营的原因,该公司需要从陕西、新疆等地购进原煤,原煤基金确认业务很多,需要被告人续志红审批办理,为和被告人续志红联络感情,也为了让他在业务上给予关照,从2008年至2010年该公司董事长景某林安排其分三次共送给被告人续志红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3、证人景某林的询问笔录,证实其系灵石县俊豪煤化有限公司董事长,该公司因生产经营的原因,需要大量从陕西、新疆等地购进原煤,原煤基金确认业务量很大,需被告人续志红审批办理,为和续志红联络感情,也为让续在业务上给予关照,从2008年至2010年其安排该公司会计王某新,分三次共送给被告人续志红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二)、灵石县灯特煤化有限公司为感谢被告人续志红及时为该公司办理了基金确认,该公司承包人王某平于2009年下半年送给被告人续志红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被告人续志红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9年后半年,灵石县灯特煤化有限公司在产品销售时基金出现困难,从省外所采购原煤的基金没有及时进行确认,该公司老板王某平找到其希望尽快进行确认。过了几天,其去晋中市地税局办理了此事。十多天后,王某平请其在灵石天星假日酒店吃饭,饭后王某平开车送其回单位,下车时,王某平送给其人民币5万元,其将所收受款项用于个人支出的事实。2、证人王某平的询问笔录,证实其于2009年5月1日承包了灵石县灯特煤化有限公司,2009年下半年,该公司精煤销售因基金问题出现困难,从省外采购原煤的基金不能得到及时确认,严重制约公司生产经营,为使从省外所采购的原煤基金得到及时确认,其就请被告人续志红吃饭,续答应尽快办理。过了几天,被告人续志红为该公司办理了基金确认,其非常感激,再次请续吃饭。饭后,其开车送续回单位,下车时,其将事先准备好的5万元人民币送给续的事实。(三)、灵石县长虹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为了让被告人续志红在原煤基金确认业务上给予关照,2011年春节前,该公司董事长古某卿在其车内送给被告人续志红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被告人续志红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1年春节前,灵石县长虹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为了在办理可持续发展基金业务中得到其的关照,该公司老板古某卿在其单位办公楼底古某卿车内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其将所收受款项用于个人支出的事实。2、证人古某卿的询问笔录,证实其系灵石县长虹煤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该公司因生产经营的原因,需要大量购进省外原煤,原煤基金确认业务很多,需被告人续志红审批办理。为和续志红联络感情,也为让他在业务上给予关照,2011年春节前,在续志红单位办公楼底其送给续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四)、灵石县鑫源宏煤化有限公司为了让被告人续志红在原煤基金确认业务上给予关照,2010年春节前,该公司董事长温某宏去到续志红家,送给续志红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被告人续志红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0年春节前,灵石县鑫源宏煤化有限公司为了在办理可持续发展基金业务中得到其的关照,该公司老板温某宏在其家里送给其人民币2万元,其将所收受款项用于个人支出的事实。2、证人温某宏的询问笔录,证实其系灵石县鑫源宏煤化有限公司董事长,该公司因生产经营的原因,需要大量从陕西、内蒙等地购进原煤,原煤基金确认业务很多,需被告人续志红审批办理。为和续志红联络感情,也为让他在业务上给予关照,2010年春节前几天,其开车去到续志红家,送给续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五)、山西省灵石存山实业有限公司为了让被告人续志红在原煤基金确认业务上给予关照,2011年春节前,该公司会计李某去到续志红办公室,送给续志红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被告人续志红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1年春节前,灵石存山实业有限公司为了在办理可持续发展基金业务中得到其的关照,该公司会计李某去到其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其将所收受款项用于个人支出的事实。2、证人李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系山西省灵石存山实业有限公司会计,该公司因生产经营的原因,需要购进省外原煤,原煤基金确认业务需被告人续志红办理。为了感激续给予该公司原煤基金确认业务上的关照,2011年春节前,其去到续志红办公室送给续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六)、灵石县成功煤化有限公司为了让被告人续志红在原煤基金确认业务上给予关照,2009年春节前,该公司董事长李某勇去到续志红办公室,送给续志红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被告人续志红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9年春节前,灵石县成功煤化有限公司为了在办理可持续发展基金业务中得到其的关照,该公司老板李某勇去到其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其将所收受款项用于个人支出的事实。2、证人李某勇的询问笔录,证实其系灵石县成功煤化有限公司董事长,该公司因生产经营的原因,需要大量从陕西省购进原煤,原煤基金确认业务量比较大,需要被告人续志红审批办理。为和续志红联络感情,也为了让他在业务上给予关照,2009年春节前几天,其去到续志红办公室,送给续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七)、灵石县犇鑫煤化有限公司为了感谢被告人续志红及时为该公司办理了基金确认,该公司承包人兰某军于2009年下半年在续志红办公室送给续志红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被告人续志红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9年后半年,灵石县犇鑫煤化有限公司有省外煤业务,基金确认需要其审批办理,该公司已经关闭停止生产,急于结算,该公司老板兰某军希望其尽快给该公司进行基金确认。过了几天,其去到晋中市地税局为该公司办理了此事。事后十多天,兰某军在其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其将所收受款项用于个人支出的事实。2、证人兰某军的询问笔录,证实其系灵石县犇鑫煤化有限公司承包人,2009年下半年,该公司停止生产,囤积了大量精煤,急于结算,其找了被告人续志红一趟,希望他能够尽快为该公司办理基金确认。没过几天,续志红给办理了此事,公司囤积的精煤予以销售。过了半个月左右,出于感激,其去到续志红办公室,送给续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续志红经传唤到案主动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在侦查期间,积极向侦查机关退缴赃款人民币16万元。公诉机关还当庭提供了如下综合证据,经庭审质证,也予采信。1、被告人续志红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作为灵石县地税局征管股股长,主管股内全面工作,具体工作职责是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的管理、管户管理、发票管理、税收咨询以及税收法律服务等。2、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共晋中市地方税务局文件、山西省灵石县地方税务局文件,证实山西省灵石县地方税务局系机关法人,被告人续志红从2008年7月开始担任该局征管股股长。3、郭某海、吴某清、王某龙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的审批办理程序等。4、山西省人民政府令,证实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的征收管理办法。5、省外原煤认定申请审批表,证实山西省灵石存山实业有限公司、灵石县灯特煤化有限公司等七家企业办理原煤基金确认业务的情况。6、山西省2011年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证实在侦查阶段被告人续志红退缴赃款人民币16万元的事实。7、灵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续志红经该局传唤到案后,主动交代其在办理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审批业务中受贿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续志红的出生时间是1965年8月18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续志红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16万元人民币,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续志红犯受贿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续志红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本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续志红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在侦查阶段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续志红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续志红并不是利用职务之便收取的16万元,也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公诉机关对其指控难以成立,应宣告被告人续志红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可证实行贿人在给被告人续志红送钱时不是想让其在基金确认业务上予以关照,就是出于感激其及时为该公司办理了相关基金确认业务,被告人续志红在收受钱财时对此也是心知肚明的,由此可见,行贿人与受贿人在给予、收受钱财时已达成一种心照不宣的合意,足以认定被告人续志红是利用其管理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的职务之便收取他人16万元人民币,并已为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故被告人续志红的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续志红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续志红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维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续志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燕学军审判员:刘万全审判员:侯秀锦
书记员:高红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