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成宝。原系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襄渝二线指挥部指挥长。2010年12月16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建民,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成宝犯受贿罪一案,于2011年5月26日作出(2011)未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成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部分事实不清,决定开庭审理,并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珩、李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成宝及其辩护人李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王成宝的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次;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案卷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成宝自2008年5月至2009年1月担任中铁十五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襄渝二线项目部经理,负责项目部工作。2008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成宝与施工方项目部隧道四队队长杨仁寿在安康市旬邑县商谈工程施工事宜中,杨仁寿送给王5万元,希望王对其施工队关照,被告人予以收受。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杨仁寿约被告人王成宝在本市凤城二路加利利酒店见面,为感谢王对其施工队工作的支持,杨仁寿又送给王成宝1万元,被告人王成宝予以收受。被告人王成宝将上述6万元用于家中房屋装修及日常生活开支。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成宝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出具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成宝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巳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受贿罪。又认定被告人王成宝归案后已退缴全部赃款,又能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王成宝有期徒刑五年。王成宝上诉辩称他是在司法机关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向检察机关主动交代了受贿事实,故他有自首情节;再有他没有给公司造成任何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给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理由有:首先,依据卷内证据上诉人王成宝是在2010年12月11日交代出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行贿人杨仁寿5万元的受贿事实,而行贿人杨仁寿证明其向王成宝行贿5万元的证言是在2010年12月12日,晚于上诉人王成宝的有罪供述,卷内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王成宝有自首情节,原判却没有认定上诉人的自首情节;其次,上诉人王成宝确有悔罪表现,积极退缴了全部受贿赃款;最后,王成宝没有因其受贿给单位或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社会危害较小,且其在单位一贯表现好。综上建议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王成宝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成宝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六万元的犯罪事实是清楚的,据以证明受贿犯罪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上诉人王成宝在一审庭审中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成宝身为国有企业的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6万元人民币,其行为依法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王成宝及其辩护人关于王成宝案发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缴了全部受贿赃款,且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查卷内证据,虽上诉人王成宝的有罪供述早于行贿人的证言,但王成宝受贿一案是由中铁十五局集团纪委开始初查的,也是该集团纪委将王成宝受贿案移送到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的,依据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的侦破经过材料和该院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公司党委和纪委出具的证明,证明在单位纪委调查襄渝二线项目部有关人员经济问题时,该项目部部分人员如实交代了其收受施工队好处费的事实,而上诉人王成宝没有交代自己的受贿问题,故纪委才将王成宝移送到司法机关,在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初查时,王成宝仍不交代其受贿问题,在经耐心说服和教育下王成宝才交代了其收受施工队5万元好处费的受贿事实,故上诉人和辩护人关于王成宝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釆纳。其关于王成宝认罪态度好、积极退缴全部受贿赃款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成立,但一审量刑时已予以考虑,判处了法定最低刑,其也不能成为减轻处罚的理由,故不予釆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没有对受贿赃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应予纠正。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受贿赃款六万元人民币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军润代理审判员:张鹏代理审判员:王龙
书记员:张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