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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马永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西刑二初字第000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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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受贿文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永乐,中共党员,2005年12月至2008年8月任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炼化公司延安炼油厂(以下简称延安炼油厂)厂长,2008年9月任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炼化公司(以下简称炼化公司)副总经理。2012年6月13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刘云江,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二刑诉(201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永乐犯有受贿罪,于2012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征得公诉机关、被告人马永乐及其辩护人的同意,公开开庭采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了本案。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永乐及其辩护人刘云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马永乐在任延安炼油厂厂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8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6年至2008年,被告人马永乐在任延安炼油厂厂长期间,先后帮助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第四分公司承揽了该厂3000余万元防腐保温检修工程,该分公司经理张某为感谢被告人马永乐的帮助,分别于2007年春节前夕、2008年春节前夕在马永乐的办公室送给其感谢费现金各4万元,被告人马永乐将该8万元现金收受后据为己有;(2)2006年至2008年,被告人马永乐在任延安炼油厂厂长期间,承诺并帮助黄陵县兴隆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艾某先后给该厂供应各类生产用煤60余万吨,价款合计9700万元。艾某为感谢被告人马永乐的帮助,先后在马永乐的办公室送给其感谢费现金共计70万元,被告人马永乐收受后据为己有;(3)2005年至2008年,被告人马永乐在任延安炼油厂厂长期间,帮助河南省四方防腐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人郭某承揽该厂2006年防腐保温检修工程。郭某为获取和感谢被告人马永乐的帮助,分别于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在马永乐的办公室先后送给其感谢费现金共计6万元,被告人马永乐收受后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马永乐已向侦查机关退缴赃款人民币69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永乐的身份证明及任职证明、案件侦破经过、证人张某、艾某、郭某、任某等人的证言、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企业的工商资料、承包协议、财务凭证、西安市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永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在任延安炼油厂厂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84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永乐所犯罪名成立。惟被告人马永乐在案件侦查期间能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不掌握的收受艾某、郭某共计76万元贿赂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缴大部分赃款,可依法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马永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永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23年6月12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二、被告人马永乐已退缴的赃款人民币六十九万元依法没收,由侦查机关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三、被告人马永乐未退缴的赃款人民币十五万元,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加亮代理审判员:康妹人民陪审员:孙丽

书记员:何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