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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胡红格受贿罪,王伟行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西刑二终字第000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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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受贿文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伟,西安市新城区市容园林局建筑垃圾管理所临聘人员,陕西二环土方保洁有限公司车队一部管理人。2011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红格,西安市新城区市容园林局建筑垃圾管理所副所长。2011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张佩英、罗雪敏,陕西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红格犯受贿罪、上诉人王伟犯行贿罪一案,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莲刑初字第006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朱亚男、赵侃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伟及其辩护人张佩英、罗雪敏,原审被告人胡红格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为调取、核实案件有关证据,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法院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1月20日,被告人胡红格被西安市新城区市容园林局任命为该局建筑垃圾管理所(俗称渣土所)副所长,被告人王伟系西安市新城区建筑渣土统一管理办公室临聘人员。2010年3月,陕西二环土方保洁工程有限公司车队实际负责人李某找到渣土所所长杨伏安和被告人胡红格,请求对二环车队给予照顾,得到二人的同意。此后,杨伏安和胡红格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对二环车队在车辆违章通报、执法检查处罚、办理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资质证、建筑垃圾准运证、建筑垃圾运输人员培训合格证等方面予以照顾,使二环车队迅速发展壮大。同时,被告人王伟在杨伏安的帮助下,参与二环车队一部的管理工作,从中牟利。(1)2011年3月份的一天,为了感谢被告人胡红格和杨伏安,李某在渣土所二楼监控室将2万元人民币送给胡红格。后胡红格将其中1万元转交给杨伏安,另外1万元据为己有;(2)2011年7月份的一天,李某在同一地点将3万元人民币送给被告人胡红格,后胡红格将其中2万元转交给杨伏安,另外1万元据为己有;(3)2010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伟为了感谢杨伏安和胡红格对其管理的二环车队一部的特殊照顾,在渣土所楼下送给被告人胡红格10万元人民币,后胡红格将其中6万元转交给杨伏安,另外4万元据为己有;(4)2011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伟在同一地点再次送给被告人胡红格10万元,后胡红格将其中5万元转交给杨伏安,另外5万元据为己有。2011年5月,被告人胡红格将1.5万元用于渣土所组织去韩城等地考察支出。上述事实,有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破案经过、西安市新城区市容园林局关于新城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任职通知书、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政府新政办发(2010)57号文件、西安市新城区建筑垃圾管理所职责、副所长职责、西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市建发(2010)40号关于加强建筑工地渣土清运管理的通知及取消清运资质的车辆名单、陕西二环土方保洁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垃圾运输资质证、西安市新城区建筑渣土统一管理办公室情况说明、西安市新城区建筑渣土统一管理办公室上报西安市市容园林局渣土所违章车辆检查情况汇报、新城区联合夜查组查处违规车辆统计表、陕西二环土方保洁工程有限公司车辆入户、退出办理程序、服务范围收费细则、陕西二环土方保洁工程有限公司车辆信息及2011年度登记表(一部)、证人李某的工作手册及证言、涉案人员杨伏安的供述、证人秦某、刘某、王某、孙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伟银行卡明细清单、证人王某提供的工作记录、西安市新城区市容园林局情况说明、犯罪地点照片、被告人胡红格、王伟的供述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红格在任西安市新城区建筑垃圾管理所副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取好处费人民币9.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伟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人民币2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鉴于被告人胡红格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胡红格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王伟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胡红格退缴赃款9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王伟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他交给胡红格的20万元,属按照渣土所领导的要求缴纳的“办证费”,并非行贿的财物;渣土所并未免去他缴纳的“三证费”;他获得的利益并非行贿罪中规定的“非法利益”,其行为不构成行贿罪,请求法庭对其依法改判。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王伟在客观方面未实施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其获得的利益并非行贿罪中规定的“非法利益”,其行为不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希望对上诉人王伟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伟犯行贿罪、原审被告人胡红格犯受贿罪的事实是清楚的,据以证明其二人实施犯罪的证据业已经原审法院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伟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人民币2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构成行贿罪。原审被告人胡红格在任西安市新城区建筑垃圾管理所副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取好处费人民币9.5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对上诉人王伟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西安市新城区建筑垃圾管理所对渣土车办理“准运证、资质证、从业人员上岗培训合格证”收费没有法律依据,属违法收费。此项收费是由杨伏安伙同原审被告人胡红格私自决定的,以便谋取私利。杨伏安不仅将上诉人王伟安排到二环车队管理车队一部,还叮嘱内勤王某不收取其任何办证费用,并亲自给上级单位西安市新城区市容园林局的内勤孙某打招呼,谎称渣土所的办理人员除王某之外还有上诉人王伟,为上诉人王伟经营车队大开方便之门。更有甚者,在全市开展对渣土车进行夜查的活动中,杨伏安和原审被告人胡红格让相关人员对二环车队的违章车辆以批评教育为主、尽量不处罚,不上报其违章材料,从而使上诉人王伟管理的二环车队一部迅速壮大。正是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王伟以办理“三证”需要收费为由从车主那里获取了大量的非法利益。为感谢杨伏安和原审被告人胡红格的帮助和照顾,上诉人王伟分两次将其获取的非法利益的一部分送给原审被告人胡红格,并由胡红格将部分赃款转交给杨伏安。对此,杨伏安和胡红格均供认不讳,上诉人王伟在侦查阶段对其行贿的犯罪事实亦有多次供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上诉人王伟的行为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王伟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加亮代理审判员:李景民代理审判员:康妹

书记员:何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