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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锡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嘉善刑初字第7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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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受贿文书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捕前系嘉善县交通运输局工程建设科科长、嘉善县康庄工程办公室主任。因本案于2012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薛荣华,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9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受贿罪,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中秋至2012年5月间,被告人蔡某利用其担任嘉善县交通运输局工程建设科科长、嘉善县康庄工程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78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如下:1、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5月,嘉善万航交通设施厂负责人王金法为感谢被告人蔡某对其在嘉善交通设施工程、道路标识工程取得和建设过程中的帮助,先后三次送给蔡某现金26000元。其中:(1)2011年下半年某日,王金法在嘉善县罗星街道谈公路女子岗亭附近送给被告人蔡某现金6000元。(2)2011年底某日,王金法在嘉善县贵宾楼大酒店宴请被告人蔡某后又送其现金15000元。(3)2012年5月某日,王金法在嘉善县贵宾楼大酒店宴请被告人蔡某后又送其现金5000元。2、2008年中秋至2010年中秋,个体工程包工头楼跃进为感谢被告人蔡某对其在嘉善姚庄和尚塘南北渡大桥工程中的照顾和帮助,先后三次在蔡家中送其价值人民币600元的嘉善东方大厦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被告人蔡某已退出赃款27800元。另查明,被告人蔡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金法、楼跃进的证言,交通安全设施工程结算单,工程施工协议书,公务员登记表,县交通局文件,县政府文件,县交通运输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78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蔡某退清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蔡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赃款27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平华人民陪审员:徐玉祥人民陪审员:俞海荣

书记员:娄佳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