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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怀志强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嘉善刑初字第5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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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受贿文书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怀志强。因本案于2012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盛方。辩护人徐海明。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怀志强犯受贿罪,于2012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8日、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聚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怀志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怀志强当庭辩解,其没有收受潘斌所送的现金100000元,对其余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怀志强收受嘉善速达机械有限公司潘斌所送的现金100000元证据不足。2、公诉机关指控的涉及2012年收受的数额共计10500元,因被告人怀志强不再担任公诉机关指控的职务,无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的基础。3、起诉指控的第1、3、4、5、6、9、10、12、13、14、15、16、17起事实认定被告人怀志强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证据不足。4、第2节事实是因怀志强之妻帮助陈善中家庭而送的,第5、6节双方系朋友关系,是逢年过节送的卡,第14节中怀志强自己用车接专家帮助李小保维修,期间杯志强的手机弄坏了,手机是李小保赔给怀志强的,油卡是补贴油钱,该几节不宜认定为受贿。5、被告人怀志强系自首,能退出赃款,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怀志强利用担任嘉善县供电局客户服务中心用电检查工作人员(客户经理)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所送的财物,共计价值108300元,非法占为己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如下:1、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怀志强先后三次收受嘉善中博钢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忠良所送的财物,共计价值10000元,为该公司变压器升级及平时的用电方面提供关照。具体为:2008年5、6月份的一天,在该公司内收受现金8000元;2010年年初,在嘉善县图书馆附近收受价值1000元的东方大厦购物卡;2012年年初,在戴忠良办公室内收受价值1000元的嘉兴江南大厦购物卡。2、2008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怀志强在自己家中收受嘉善浦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善中所送现金6000元,为该公司变压器通电提供关照。3、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怀志强先后两次收受嘉兴市电气成套设备厂厂长滕洪标所送的现金,共计13000元,为该厂介绍其管辖范围内相关企业用电服务及设备的安装。具体为:2008年年底,在滕洪标办公室内收受现金10000元;2011年年初,在自己家中收受现金3000元。4、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怀志强先后六次收受浙江嘉丰机电有限公司常务董事徐雄所送的财物,共计价值6000元,为该公司配电房建造以及日常用电方面提供关照。具体为:2009年年初,在徐雄办公室内收受价值1000元的农工商超市购物卡;2010年年初,在徐雄办公室内收受价值1000元的乐购超市购物卡;2010年中秋节,在徐雄办公室内收受价值1000元的乐购超市购物卡;2011年年初,在徐雄办公室内收受价值1000元的乐购超市购物卡;2011年中秋节,在徐雄办公室内收受价值1000元的乐购超市购物卡;2012年年初,在徐雄办公室内收受价值1000元的乐购超市购物卡。5、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怀志强先后四次收受浙江拳王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董志华所送的财物,共计价值6000元,为该公司日常用电方面提供关照。具体为:2009年年初,在自己家中收受价值1000元的东方大厦购物卡;2010年年初,在自己家中收受价值1000元的东方大厦购物卡;2011年年初,在自己家中收受价值2000元的东方大厦购物卡;2012年年初,在自己家中收受价值2000元的东方大厦购物卡。6、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怀志强先后六次收受名隆家具(嘉善)有限公司管理部经理贾怀珠所送的财物,共计价值1800元,为该公司日常用电方面提供关照。具体为:2009年年初,在嘉善经济开发区国际家具城附近收受价值300元的世纪联华超市购物卡;2009年中秋节前,在嘉善经济开发区国际家具城附近收受价值300元的世纪联华超市购物卡;2010年年初,在贾怀珠办公室内收受价值300元的世纪联华超市购物卡;2010年中秋节前,在贾怀珠办公室内收受价值300元的世纪联华超市购物卡;2011年年初,收受价值300元的世纪联华超市购物卡;2011年中秋节前,在贾怀珠办公室内收受价值300元的世纪联华超市购物卡。7、2009年11月至2010年10月,被告人怀志强先后三次收受个体包工头邹桂荣所送的现金,共计24000元,并为邹桂荣介绍其管辖范围内相关用电企业的建设工程。具体为:2009年11月份的一天,在嘉善圣人梦足浴店收受现金7000元;2010年5月左右的一天,在自己车中收受现金10000元;2010年10月左右的一天,在邹桂荣车中收受现金7000元。8、2010年至2012年年初,被告人怀志强先后五次收受嘉善荣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金宏坚所送的财物,共计价值10000元,为该公司平时用电方面提供关照。具体为:2010年年初,在自己家中收受价值2000元的嘉善东方大厦购物卡;2010年中秋节,在自己家中收受价值2000元的嘉善东方大厦购物卡;2011年年初,在自己家中收受价值2000元的嘉善东方大厦购物卡;2011年中秋节,在自己家中收受价值2000元的嘉善东方大厦购物卡;2012年年初,在自己家中收受价值2000元的嘉善东方大厦购物卡。9、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怀志强先后三次收受浙江昱辉阳光能源有限公司行政总监王坚东、动力部副经理马涛所送的财物,共计价值3000元,为该公司日常用电方面提供关照。具体为:2010年年初,在该公司内收受王坚东所送的价值1000元的世纪联华超市购物卡;2011年年初,在该公司内收受王坚东所送的价值1000元的大润发超市购物卡;2012年年初,在该公司内收受马涛所送的价值1000元的大润发超市购物卡。10、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怀志强先后四次收受浙江粤海饲料有限公司行政部部长罗专所送的财物,共计价值4000元,为该公司日常用电方面提供关照。具体为:2010年春节前,在罗专办公室内收受价值1000元的东方大厦购物卡;2011年春节前,在罗专办公室内收受价值1000元的东方大厦购物卡;2011年中秋节前,在罗专办公室内收受价值1000元的东方大厦购物卡;2012年春节前,在罗专办公室内收受价值1000元的东方大厦购物卡。11、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怀志强先后三次收受浙江正华纸业有限公司董事长陈立春所送的财物,共计价值4000元,为该公司变电房建造和日常用电方面提供关照。具体为:2010年年初,在该公司内收受价值1000元的农工商超市购物卡;2011年年初,在嘉善四中门口收受价值2000元的大润发超市购物卡;2011年中秋节,在嘉善温州海鲜城收受价值1000元的农工商超市购物卡。12、2011年年初,被告人怀志强在其家里收受嘉兴福鑫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元所送的价值3000元的农工商超市购物卡,为该公司配电房改造以及日常用电方面提供关照。13、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怀志强先后两次收受嘉善精良铸造有限公司股东李小保所送的财物,共计价值11500元,为该公司变压器升级及日常用电方面提供关照。具体为:2011年4月,在李小保办公室收受黑色Iphone4手机一部,价值5500元;2011年5、6月份,在李小保办公室收受价值6000元的中国石化加油卡。14、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怀志强先后两次收受盛基工业(嘉善)有限公司动力设备部主管王国强所送的财物,共计价值1500元,为该公司日常用电方面提供关照。具体为:2011年年初,在该公司附近收受价值1000元的东方大厦购物卡;2012年年初,在王国强办公室收受价值500元的大润发超市购物卡。15、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怀志强先后两次收受浙江澳华饲料有限公司生产部经理何权所送的财物,共计价值1500元,为该公司日常用电方面提供关照。具体为:2011年年初,在自己家附近收受价值500元的东方大厦购物卡;2012年年初,在自己家附近收受价值1000元的东方大厦购物卡。16、2012年年初,被告人怀志强在协联置业售楼部外收受嘉善协联置业工程部办事员山晶耀所送的价值1000元的大润发超市购物卡,为该公司日常用电方面提供关照。17、2012年3月份,被告人怀志强在嘉善新嘉联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沈高云办公室里收受沈高云所送的价值2000元的农工商超市购物卡,为该公司日常用电方面提供关照。另查明,被告人怀志强于2012年4月16日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怀志强退出赃款108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怀志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戴忠良、陈善中、滕洪标、董志华、贾怀珠、邹桂荣、金宏坚、王坚东、马涛、罗专、陈立春、陈立元、李小保、王国强、何权、山晶耀、沈高云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增容现场查勘单、竣工检验单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县供电局文件,县供电局客户服务中心班组设置和工作职责说明、岗位说明书,怀志强岗位经历证明,工人档案,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劳动合同,户籍证明,案发经过,被告人怀志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怀志强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收受潘斌所送现金100000元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就指控该犯罪事实提供了证人张国建、潘雨发、潘斌的证言等证据,根据证据反映,参与送钱的是潘斌及张国建两人,但两人在送钱的金额等方面未能印证,潘雨发只证明潘斌要送100000元给怀志强,至于如何送、实际送多少均未证实,故证据之间尚未形成锁链,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怀志强收受潘斌所送的现金100000元证据不足,被告人怀志强及辩护人就此所提异议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2、3、4点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认定的犯罪事实,均是先供后证,被告人怀志强在检察机关多次作过详细、稳定的交代,且与各行贿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各行贿人因怀志强是嘉善县供电局客户服务中心用电检查工作人员,希望在变压器改造、公司日常用电等方面给予帮助而送其钱财的事实,怀志强收受钱财后即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钱财的时间不影响对其受贿行为的认定。故辩护人就此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怀志强利用其担任嘉善县供电局客户服务中心用电检查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所送钱财,价值人民币100000余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怀志强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怀志强能退出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怀志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7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二、被告人怀志强退赃款108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平华人民陪审员:陈引珍人民陪审员:章小珍

书记员:俞洁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