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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倪××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嘉善刑初字第4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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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受贿文书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因本案于2013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

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郑××。

被告人倪××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倪××不具有国某某作人员身份,本案应定性为非国某某作人员受贿罪。具体理由:(1)被告人倪××自2000年入职以来就在广某某司上班,没有广播电视台的委派文件外出工作,其是广某某司的职工而已,且广某某司是非国有公某;(2)倪××担任副经理、经理,均按公某法的要求来履职,并非是电视台作为股东一方的代表;(3) 倪××的工资先由电视台垫付,最终由广某某司承担;(4) 倪××在广某某司的工作职责,是董事会的要求,只对董事会负责,不是对电视台负责。2、被告人倪××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倪××已退出赃款,平时表现一贯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建议法院对其以非国某某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嘉善县广播电视台系国有事业单位。被告人倪××于2001年1月与嘉善县广播电视台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被告人倪 ××于2003年12月起至2010年12月底,先后担任嘉善县广某信息网络有限责任某司的副经理、经理。2004年至2008年,被告人倪××利用其担任嘉善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副经理、经理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送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0000元,非法占为己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如下:1、2004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倪××利用其担任嘉善县× ×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副经理并主持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平湖某饭店吃完饭后,收受平湖飞鸿科技有限公某通过严某所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5000元。2、200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倪××在嘉善数据城域网建设工程某投标过程中,利用其担任嘉善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副经理并主持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其家附近收受浙江广某信息网络有限公某通过严某所送的好处费人民币50000元。3、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倪××利用其担任嘉善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在其家附近收受杭州腾升电子有限公某业务员程某所送的人民币5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倪××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倪××已退出赃款人民币70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嘉善县广播电视台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关、事业单位增员审批表、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证实被告人倪××于2000年8月调入嘉善县广播电视台工作,并于2001年1月与单位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2、干部任免审批表、关于倪××任职情况说明、领导班子会议记录、任命文件,证实经嘉善县广播电视台领导班子会议讨论,提名倪××为嘉善县广某信息网络有限责任某司副经理、经理,后进行任命。3、嘉善县广某信息网络有限责任某司组建的相关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公某章某,证实广某某司于2000年9月成立,公某由嘉善县广播电视台出资25%、职工持股会出资75%,公某设经理,对董事会负责,其职权有主持公某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等。4、证人郑某、严某、沈某、程某的证言,证实给倪××送钱财的时间、地点、数额、原因等具体情况。5、中标通知书、中标合同、购销合同、记帐凭证等,证实平湖飞鸿科技有限公某、浙江广某信息网络有限公某、杭州腾升电子有限公某与嘉善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6、设备购销与技术服务合同、记帐凭证等,证实浙江广某信息网络有限公某中标后为支付倪××等人好处费与严某所在的一公某订立假合同并支付相应款项,与严某、沈某的证言相互印证。7、扣押物品清单及票据,证实倪××已退出赃款人民币70000元。8、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倪××受贿一案,系嘉善县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其他案件时发现而案发。2013年5月24日对倪 ××一案立案侦查,同月25日,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依法传唤了倪××。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倪××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倪××的供述,其对非法收受他人钱财的事实亦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关于被告人倪××的辩护人就本案定性所提异议。本院认为,嘉善县广播电视台系国有事业单位,经嘉善县广播电视台领导班子会议讨论决定,提名倪××先后担任嘉善县广某信息网络有限责任某司的副经理、经理。被告人倪××在任职期间的主要工作职责是主持公某的日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等,是在代表××广播电视台××组织、领导、管理等公务活动,具有国有单位的直接代表性。综上,被告人倪××系嘉善县广播电视台委派至嘉善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依法认定为国某某作人员,故应以受贿罪对被告人倪××定罪处罚。辩护人就此所提异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倪××的辩护人提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从在案证据材料反映,部分证人在2013年5月24日已向检察机关交代了向倪××行贿的事实,检察机关当日立案,5月25日依法传唤倪××到案。被告人倪××系被动归案,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在2008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倪×× 先后二次收受程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各500元的世纪某某超市卡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倪××于2011年1月起不再担任嘉善县广某信息网络有限责任某司经理,程某也于2011年离开杭州腾升电子有限公某,起诉指控收受超市卡的时间跨度较长,未明确具体收受的时间,倪收受超市卡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尚不能确定,故该笔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身为国某某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倪××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倪××能退清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二、退赃款70000元,由扣押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平华人民陪审员:丁金龙人民陪审员:章小珍

书记员:陆颖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