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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9

王根祥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9)嘉善刑初字第1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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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受贿文书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根祥。2009年3月5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姚武强、吴立新。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根祥犯受贿罪,于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唐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根祥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对被告人王根祥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根祥的犯罪情节较轻,所收受的贿赂中大部分是代价券、电话卡;有自首情节,并已退清赃款,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根祥处较低刑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至2009年年初,被告人王根祥受嘉善县国土资源局聘用,在所属嘉善县统一征地办公室(事务所)、嘉善县县城房屋拆迁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2003年9月担任嘉善县大地征地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具体经办征地拆迁事务。在此期间,被告人王根祥利用职务便利,在拆迁工程的管理、承接、拆迁工程款项的支付等过程中,先后非法收受被拆迁人、拆迁工程承接商所送的现金、代价券等,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2005年至2007年每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根祥先后三次分别在嘉善县魏塘镇钱桥加油站附近、魏塘镇谈公南路与晋阳路交叉口西农行营业所附近及王根祥家所在小区非法收受被拆迁人嘉善县东方球铁铸造有限公司经理张永青所送的现金共计4000元。2005年至2007年的每年年初及2007年9、10月间,被告人王根祥先后在自已家楼下非法收受被拆迁人嘉善县新华铸造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木根所送的价值人民币14000元的嘉善东方卡。2006年6、7月份某晚,被告人王根祥在嘉善县魏塘镇谈公路与环北路交叉口的新喜洋洋饭店接受被拆迁人嘉善东方球铁二厂法人代表李金观宴请后非法收受李所送的现金3000元。2004年上半年某日,被告人王根祥在承接嘉善罗星中学旧房等拆迁工程的嘉善诚洲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副经理王宏办公室非法收受王宏所送的现金4000元。2005年国庆节前、2006年间及春节前某日、5月份、国庆节前某日、2007年春节前及2008年春节前某日,被告人王根祥先后八次在其办公室等地非法收受承接嘉善县魏塘镇施家南路西农村片拆迁等工程的嘉善县宏达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钱卫强所送的嘉善东方卡、嘉善农工商卡、手机充值卡等,共计价值人民币5700元。2006年间,被告人王根祥在其办公室先后二次非法收受承接嘉善县统一征地办公室负责的房屋拆迁工程的嘉善开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业主莫留根所送的现金5000元。2008年底某日,被告人王根祥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承接嘉善县魏塘镇魏南村农户房屋拆迁等工程的嘉善县天信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许红所送的嘉兴江南大厦代价券,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2009年初某日,被告人王根祥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承接嘉善县环保局东面46号地块拆迁等工程的嘉善银城拆迁有限公司经理颜跃明所送的价值人民币800元的嘉善东方卡。另查明:被告人王根祥于2009年3月4日主动到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案发后,从其家属处扣押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根祥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木根、张永青、李金观、王宏、钱卫强、莫留根、颜跃明、许红等人的证言;拆迁补偿协议书、拆迁款支付清单、发票、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嘉善县国土资源局内设机构职责、任命文件、证明、扣押清单、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根祥受国家机关聘用从事公务,在拆迁工程的管理、承接、拆迁工程款项的支付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代价券,价值人民币38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根祥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全部赃款被追回,根据被告人王根祥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根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38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余款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胜华人民陪审员:曹少彰人民陪审员:何全观

书记员:陈红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