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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1

丁若勇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1)浙绍刑终字第2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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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1年文书二审程序受贿文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若勇。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光明。

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若勇受贿罪一案,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1)绍诸刑初字第7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若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丁若勇于2003年6月开始先后担任诸暨市消防大队副大队长、大队长、教导员,负责消防业务、行政工作及政治思想教育等工作。2006年至2011年,被告人丁若勇在担任诸暨市消防大队大队长、政治教导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张全水、何章华送给的贿赂共计价值人民币146000元。2011年4月初,被告人丁若勇得知原诸暨市消防大队政治教导员赵某甲被检察机关查处后,慑于法律,向绍兴市消防支队上交其收受的贿赂款人民币30000元。2011年4月19日,被告人丁若勇主动向浙江省消防总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丁若勇已向诸暨市人民检察院退清全部赃款。原判确认了相应的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丁若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6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丁若勇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又退缴了赃款,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丁若勇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丁若勇上诉提出,其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且有自首和积极退赃情节,一审法院虽然对其减轻处罚,但减轻幅度偏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丁若勇收受146000元贿赂的事实清楚,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张某、赵某甲、吴某、陆某、马某、赵某乙的证言,海亮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关于要求对竣工厂房予以消防验收的报告、诸暨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建设银行明细账查询表、绍兴市消防支队政治处证明、绍兴市消防支队纪委情况说明、浙江省消防总队的情况说明、诸暨市人民检察院的自首情况证明、浙江省预收款票据及被告人丁若勇的供述和亲笔供词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若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减轻幅度偏小,要求二审法院在一审减轻的基础上,再予减轻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个人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本案被告人丁若勇受贿146000元,根据规定应当在十年以上量刑,但鉴于被告人丁若勇有自首和全部退赃的情节,原审量刑时已经在综合考量的基础上对其进行较大幅度的减轻处罚。上诉人再要求减轻处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丁若勇请求二审改判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耀炯代理审判员:余洪代理审判员:俞湘静

书记员:李琼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