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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章国钧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2)浙绍刑终字第1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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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受贿文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国钧。2011年9月19日被检察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

绍兴县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章国钧犯受贿罪一案,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2)绍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章国钧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海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章国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至2007年,被告人章国钧在担任绍兴县地方税务局福全税务分局工作人员期间,利用其监管企业纳税情况等职务之便,先后以借款的名义收受朱某、徐某送给的现金合计人民币9万元。具体如下:1、2005年的一天,被告人章国钧以借款的名义在位于绍兴县福全镇的绍兴县五洋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朱某送给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并在纳税监管方面给予关照。2、2007年的一天,被告人章国钧以借款的名义在绍兴市城南收受位于绍兴县兰亭镇的绍兴天衣防水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责人徐某送给现金人民币6万元,并在纳税监管方面给予关照。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章国钧的家属向法院退缴现金人民币9万元。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原判确认了相关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章国钧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章国钧的犯罪行为虽发生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且退缴了全部赃款,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章国钧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其退缴的九万元予以没收。章国钧上诉提出,其在被关押期间有检举揭发他人情节,有立功表现,请求法院查明以后,对其从轻从宽处理。绍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诉人章国钧检举、揭发他人,已经查证属实,属有立功表现,一审量刑偏重,建议对上诉人章国钧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章国钧受贿人民币9万元的犯罪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徐某、朱某、王某甲的证言,公务员登记表,中共绍兴县委组织部文件、证明,工商登记资料、到案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章国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章国钧提出其在押期间检举、揭发同监室人员宋银法尚未交代的两起盗窃犯罪行为(盗窃数额共计2600元及香烟等物),有立功表现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揭发宋银法的犯罪行为属实,有出庭检察员在二审庭审时提交的绍兴县看守所对章国钧的讯问笔录、绍兴县看守所对宋银法的讯问笔录、被害人秦某、王某乙的询问笔录、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立案决定书、绍兴县公安局、绍兴县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上诉人章国钧提出其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章国钧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章国钧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又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并退缴了全部赃款,对其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2)绍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审被告人章国钧退缴在本院的犯罪所得计人民币九万元,予以没收;二、撤销绍兴县人民法院(2012)绍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审被告人章国钧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国钧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耀炯代理审判员:俞湘静代理审判员:余洪

书记员:李琼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