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昌松。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郭炜。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昌松犯受贿罪一案,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2)绍越刑初字第6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昌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被告人王某乙于2002年1月8日被绍兴市农业局任命为产业发展处处长。该处的工作职责主要是负责全市农业产业发展的综合协调工作;拟订全市农业产业化及一村一品发展的有关政策和农产品市场体系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拟订全市菜篮子项目建设、现代农业园区设施项目建设及市场价格稳定的有关政策;指导高效生态农业、设施农业、休闲观光农业、农产品加工与流通工作;农业产业投资升级工作;统计全市农业经济情况及产业化经营情况;外向型农业指导协调;农产品展示展销工作;农业产业化相关的财政奖励、补助的审核工作等;其中产业化经营包括国家级、省级及市级农业龙头企业的申报与审核、认定工作,数据的统计、指导产品开发销售。其负责全处的工作,具体负责相关政策文件的起草,农业龙头企业的评审,还有就是一些项目补助的审查、农博会的举办等。(二)关于受贿的具体犯罪事实1、2003年至2004年期间,绍兴市越州家禽育种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某甲为感谢被告人王某乙在其公司申报浙江省骨干农业龙头企业过程中提供的便利和帮助,在王购买浙江省绍兴县柯桥街道立新花园7幢102室时应王的要求出借人民币100000元给王,后张表示不用归还,王予以收受。2、2007年至2012年期间,浙江省上虞市成英腌腊食品厂总经理陆某为感谢被告人王某乙在其公司评选绍兴市农业名牌产品,以及参加绍兴市农业局产业发展处组织的农博会、展销会过程中提供的便利和帮助,送给王人民币10000元,王予以收受。3、2010年至2011年期间,绍兴市茂诚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甲为感谢被告人王某乙在其公司申报2010年绍兴市区菜篮子基地建设项目过程中提供的便利和帮助,为被告人王某乙购买了价值人民币121150元的上海大众朗逸轿车1辆,被告人王某乙以借开的名义占为己有;王某甲在被告人王某乙装修房屋过程中送给被告人王某乙价值人民币6470元的地板,以及价值人民币4299元的创维液晶电视机1台、价值人民币14500元的夏普液晶电视机1台,被告人王某乙均予以收受。2012年5月,被告人王某乙得知浙江省绍兴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副主任丁建巨被查获后,担心其受贿事实败露,将两台电视机折算成人民币20000元归还给王某甲;同月29日,被告人王某乙被传唤到案当天,电话告知其妻弟戴海中将上海大众朗逸轿车归还给王某甲。4、2010年至2011年期间,浙江省嵊州市溪滩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魏某为感谢被告人王某乙在其公司年产5000吨米面生产线技术改造项目申报2010年农产品加工企业技改扶持资金项目过程中提供的便利和帮助,送给王人民币10000元,王予以收受。5、2010年至2012年期间,浙江长生鸟药业有限公司、浙江长生鸟珍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阮某为感谢被告人王某乙在其公司申报2010年浙江省骨干农业龙头企业、2011年浙江省现代渔业园区创建点、2011年绍兴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的过程中提供的便利和帮助,送给王人民币20000元,王予以收受。6、2010年至2012年期间,浙江省上虞市舜盛水产专业合作社总经理沈某为感谢被告人王某乙在其单位申报2010年绍兴市区菜篮子工程建设项目、2011年绍兴市区现代农业园区生产设施建设项目过程中提供的便利和帮助,送给王人民币10000元,王予以收受。7、2011年至2012年期间,绍兴市永和禽蛋合作社总经理张某乙为感谢被告人王某乙在其单位申报2011年绍兴市区菜篮子基地建设项目过程中提供的便利和帮助,送给王人民币15000元,王予以收受。2012年5月29日,被告人王某乙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传唤到案。同日,侦查机关从被告人王某乙办公室扣押了被告人王某乙的部分文件材料、笔记本12本、通讯录及名片若干;同年7月20日,被告人王某乙向侦查机关退缴人民币200000元。原判确认了相应的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二)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从被告人王某乙处扣押的人民币200000元中的171470元及从王某甲处扣押的朗逸汽车1辆、人民币20000元,均系赃款赃物,予以没收。王某乙上诉及辩护人提出:1、原判认定事实有误。第一节事实中的十万元系借款而非贿赂款,第三节事实中的朗逸轿车系借用而非受贿,应当将该两笔财物从受贿数额中剔除。2、王某乙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王某乙在2003年至2012年期间,利用担任绍兴市农业局产业发展处处长的职务之便,为相关企业提供便利和帮助,先后收受张某甲、陆某、王某甲、魏某、阮某、沈某、张某乙等人的贿赂合计价值311419元的事实清楚,由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绍兴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相关文件、绍兴市农业局职务任免的通知文件、干部任免呈报表、公务员登记表、证人张某甲、陆某、王某甲、魏某、阮某、沈某、张某乙、戴某、戴海中证言、书证《绍兴市农业局关于组织推荐第三批省级骨干农业龙头企业通知》、《绍兴市农业局关于上报省级骨干农业龙头企业推荐名单的请示》、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绍兴县城中村改造建设有限公司关于绍兴县柯桥街道立新花园7幢102室相关买卖材料、王某乙、戴宪华名下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股票帐户交易明细、《2007年全市农业经济基本情况》、20某(上海)名特优新农产品展销会参展单位汇总表、2009年至2011年浙江农业博览会参展单位汇总表、《2010年市区菜篮子基地建设项目申报表》、绍兴市农业局、质量监督局、财政局《关于印发2010年市区菜篮子基地建设项目申报指南的通知》、绍兴市农业局、财政局《关于2010年市区菜篮子基地建设项目申报指南的补充意见》、绍兴市农业局、财政局《关于下达2010年市区菜篮子基地建设项目计划的通知》、绍兴市财政局《关于下达2010年度绍兴市区第二批菜篮子工程建设项目补助资金的通知》、茂诚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某《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王某甲名义的车辆信息4份、江铃和丰田汽车销售统一发票、扣押清单及朗逸汽车、备用钥匙、行驶证照片、电视机购买发票3份、中国银联签购单刷卡记录3份及电视机照片、林森地板厂订单、送货单及地板照片、绍兴市农产品加工企业技改扶持项目申报表、绍兴市农业局、林业局、财政局《关于下达2010年绍兴市农产品加工企业技改扶持资金项目计划的通知》、嵊州市农业局《关于上报2010年度绍兴市级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项目补助方案的报告》、绍兴市财政局《关于下达2010年绍兴市农产品加工企业技改扶持资金的通知》、省级骨干农业龙头企业基本情况表、绍兴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关于推荐第六批省级骨干农业龙头企业的请示》、《关于印发2010年全市农业农村工作配套政策的通知》、绍兴市财政局、农业局、林业局《关于下达2010年全市农业农村配套政策奖励资金的通知》、浙江省现代渔业主导产业某《关于公布第四批省级现代渔业园区创建点的通知》、推荐市级重点农业龙头企业基本情况表、绍兴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认定绍兴市第八批重点农业龙头企业的请示》、《关于公布第八批实际重点农业龙头企业的通知》、上虞市舜盛水产转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某《关于下达2010年度绍兴市区第一批菜篮子工程建设项目补助资金的通知》、《2011年绍兴市现代农业园区生产设施建设项目申报表》、绍兴市农业局、林业局、财政局《关于印发2011年绍兴市区现代农业园区生产设施建设项目申报指南的通知》、申报书、绍兴市农业局、财政局《关于下达2011年绍兴市区现代农业园区生产设施建设项目计划的通知》、2010年市区菜篮子基地建设项目申报表、绍兴市永和禽蛋合作社营业执某绍兴市农业局、质量监督局、财政局《关于印发2011年市区菜篮子基地建设项目申报指南的通知》、绍兴市农业局、财政局《关于下达2011年市区菜篮子基地建设项目计划的通知》、案发经过、搜查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暂扣(没收)款物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王某乙亦多次供述在案,足以认定。二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关于第一节事实。上诉人王某乙多次供述其原先因投资购房向张某甲借款,但张某甲表示这笔钱用于感谢其在申报审核龙头企业过程中的帮助,让其不用归还,其因为贪心就一直没有归还,双方已达成合意,该事实能够与证人张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王某乙有将该笔借款占为己有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还款的行为,足以认定其受贿的犯罪事实。2、关于第三节事实。上诉人王某乙供述、证人王某甲证言均证实该朗逸汽车是王某甲为感谢王某乙的帮助,特意为王购买。上诉人王某乙在无合理借用理由且有足够归还条件的情况下,实际占有使用汽车至案发,时间长达一年五个月,期间亦没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足以认定。3、关于立功。上诉人王某乙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无相应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乙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事实有误且有立功表现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应华姿代理审判员:袁建国代理审判员:祝叶飞
书记员:傅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