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刚。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9年7月13日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邹美雅。辩护人戴晓翔。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刚受贿一案,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1日作出(2009)绍越刑初字第745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绍市检刑抗(2011)16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浙绍刑抗再字第12号再审决定书,指令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2012)绍越刑再字第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海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刚及其辩护人邹美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再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陈刚于2001年12月10日被聘任为绍兴市科学技术局知识产权局(成果技术市场处、科技合作处)副局长(副处长);2005年8月16日,被任命为科技合作处(成果技术市场处)副处长。2008年8月8日原审被告人陈刚被任命为高新技术及产业化处副处长,免去科技合作处(成果技术市场处)副处长职务。2003年至2009年,原审被告人陈刚利用其先后担任绍兴市科学技术局科技合作处(成果技术市场处)副处长、高新技术及产业化处副处长,负责科技奖励的申报、评定、项目验收、高新技术企业申报、认定等职务之便,为企业谋取利益,并多次收受相关企业人员的贿赂,合计人民币142100元、购物卡5000元。2009年7月13日,原审被告人陈刚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传唤到案。后检察机关先后从原审被告人陈刚的住处、办公室等地扣押了原审被告人陈刚的人民币1855元、润和购物中心购物卡18张(均为500元面额),笔记本电脑1台,国商大厦、杭州大厦、供销超市、千客隆超市、好又多超市、联华超市的购物卡若干。在原一审期间,原审被告人陈刚在其亲属帮助下退清了全部赃款。再审另查明,周某甲、王某原系嵊州市公安局看守所从事未决犯管教工作的民警。周某甲接受请托后,要求王某协助为王某所管教的陈刚立功。王某在实际已掌握其所监管的杨朝书有余罪的情况下,在周某甲的示意下将杨朝书调入原审被告人陈刚所在监室,并示意原审被告人陈刚对杨朝书挖余罪。原审被告人陈刚在获取杨朝书余罪后,由周某甲起草检举笔录草稿,并由王某通过电脑制作检举笔录后上交领导。后原审被告人陈刚因此被原一审认定立功得以减轻处罚。因周某甲、王某共同实施上述犯罪行为,上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绍虞刑初字第478号刑事判决书、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浙绍刑终字第280号刑事裁定书,认定周某甲、王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担任管教民警期间,为徇私利、私情,利用本人或他人之职务便利,违反规定,共同实施帮助在押未决犯陈刚假立功,致使陈刚被减轻刑事处罚(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均已构成徇私枉法罪,上述法律文书已生效。原审法院的再审判决确认了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陈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合计达人民币1471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并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同时认定原审被告人陈刚到案后能如实交代其收受相关企业钱款的犯罪事实,且退清了全部赃款赃物,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被告人陈刚及其辩护人认为陈刚的立功成立,但陈刚的立功现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所否定,故原审被告人陈刚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陈刚具有立功表现,并对其减轻处罚,显属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刑初字第745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陈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二O一九年七月十二日止。没收财产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扣押原审被告人陈刚的人民币149245元中的140245元,抵作赃款,予以没收;余款人民币9000元,抵作原审被告人陈刚部分上述没收财产款。原审被告人陈刚上诉称,再审判决以陈刚的立功表现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所否定为由认定上诉人立功不成立,不合逻辑;周某甲、王某仅仅是向上诉人提供了有可能深挖杨朝书余罪的机会,并非向上诉人提供杨朝书有关余罪的线索或材料,故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立功行为应予以认定,请求撤销再审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刚的辩护人称,杨朝书犯抢劫罪的事实系陈刚举报后由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此前,司法机关尚未掌握杨朝书的犯罪事实;陈刚举报的犯罪事实来源其主观努力,并非源于监管民警的示意,其立功线索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所提供;陈刚检举杨朝书犯抢劫罪的事实符合深挖余罪的刑事政策,不属于虚假立功;陈刚在第一次向监管民警检举杨朝书的犯罪行为时,没有从犯罪的时间、内容、后果、构罪等方面做出有逻辑的陈述,但并不影响对其立功行为的认定;以周某甲、王某的生效刑事判决来否定陈刚的立功行为,不合逻辑;再审一审判决增加了没收原审被告人陈刚财产的数额,缺乏说理。绍兴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被告人陈刚在原一审中据以立功的线索系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并违反监管规定提供的,依法不应认定为立功。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基本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已被在案证据所否定,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同时确认原再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对于上诉人陈刚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陈刚检举揭发杨朝书余罪的行为应认定为立功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陈刚的供述、证人王某、周某甲、陈某、周某乙、裘某、杨朝书、袁书贵的证言、在押人员监室关押情况说明、嵊州市人民法院(2010)绍嵊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上虞市人民法院(2011)绍虞刑初字第478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1)浙绍刑终字第280号刑事裁定书等在案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陈刚在因犯受贿罪被羁押时,曾向管教民警王某提出在立功的事情上请求帮助。原嵊州市看守所民警周某甲在接受原审被告人陈刚的外甥陈某的请托后,要求王某协助为陈刚立功,王某在实际已掌握其所监管的杨朝书有余罪的情况下,将杨朝书调入原审被告人陈刚所在监室,并示意原审被告人陈刚对杨朝书挖余罪。在杨朝书调入陈刚所在监室后,王某对杨朝书说陈刚是值日员,有情况要同陈刚讲。原审被告人陈刚在获取杨朝书余罪情况后第一次向王某汇报时,王某曾示意陈刚从怎么进去的,怎么打起来的,把人怎么样了,怎么跑出来的等方面再向杨朝书问问清楚。原审被告人陈刚在获取杨朝书犯抢劫罪余罪线索后,由周某甲起草检举笔录草稿,再由王某通过电脑制作检举笔录后上交领导。综上事实,可以认定原审被告人陈刚所检举的杨朝书的余罪线索,系在管教民警王某的授意、安排下所获取。且该事实已由周某甲、王某犯徇私枉法罪的刑事判决书所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该余罪线索属于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提供的线索,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合计达人民币1471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陈刚到案后能如实交代受贿犯罪事实,且退清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虽原审被告人陈刚在原一审羁押期间检举杨朝书犯有抢劫余罪,但该立功线索系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提供,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请求二审改判,本院不予准许。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根据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所作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丽莉代理审判员:赵启龙代理审判员:丁敏佳
书记员:余剑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