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沈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邵某某、沈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3)绍越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邵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邵某某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邵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邵某某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邵某某撤回上诉。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某代理审判员:李某代理审判员:翟某某
书记员:毛某某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