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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䎋某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3)浙绍刑终字第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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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受贿文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2年9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李全。

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2012)绍诸刑初字第15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海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李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王某受其单位国有独资公司四川能达水利水电咨询有限公司委派,担任诸暨市五泄镇里石坞水库工程监理。2010年1月的一天,里石坞水库工程承包人何某为了感谢被告人王某在工程质量、技术等方面的给予其的关照,在里石坞水库工地上送给被告人王某银行卡一张,内有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王某予以收受。2012年7月的一天,因害怕受到司法机关查处,被告人王某将50000元人民币退给何某。2012年9月4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向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2012年9月10日,何某家属向诸暨市人民检察院退缴行贿款50000元人民币。原判确认了相应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王某之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退还了赃款,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二年,追缴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五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犯罪情节轻微,且在案发前已退赃;2、上诉人有自首情节,悔罪表现较好,没有再犯可能,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王某一次性受贿数额达5万元,犯罪情节较重,且其系因听说诸暨水利系统有干部被查出,担心会受牵连而投案自首,并非完全出于悔罪而投案自首。建议驳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受四川能达水利水电咨询有限公司委派,担任诸暨市五泄镇里石坞水库工程监理期间,收受何某贿赂人民币50000元,并于同年7月将50000元人民币退给何某,9月4日向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同月10日何某家属向诸暨市人民检察院退缴行贿款5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何某证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浙江省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及监理补充协议、申请开业登记事项、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文件,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水利部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高级工程师证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浙江省预收款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亦多次供述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受国有公司委派从事公务中,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5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前已积极退还了全部赃款,同时有投案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考量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被告人王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应当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量刑过重,要求改判缓刑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对被告人王某适用非监禁刑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诸刑初字第157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追缴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五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二)撤销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诸刑初字第157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对被告人王某的定罪量刑部分;(三)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应华姿代理审判员:袁建国代理审判员:高晶晶

书记员:傅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