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1

李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1)咸渭刑初字第0034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1年文书一审程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文书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1年2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熊任农,陕西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1)第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并以咸渭检刑简建(2011)第173号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1年8月31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熊任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熊任农发表辩护意见称(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李某乙销售1200箱“金鸽”瓜子全部是假冒一节,事实不清且无确凿证据印证,应根据当庭查明的、能够得以印证的犯罪数额,给予被告人相应的处罚。(2)公诉机关提供的《“金鸽”牌商标鉴定书》(2011)001号证据,系被害单位自己作出的一个鉴定结论,该单位本身就是此案的一方当事人,其作出的《“金鸽”牌商标鉴定书》从程序上既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也不具有真实性,所以,此鉴定书不能作为处理案件的根据。(3)该案在诉讼中,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已到被害单位对李某甲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害表示了道歉,并且表示愿意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被害单位表示了谅解,考虑到李某甲的家庭经济状况,不仅放弃了原赔偿请求,并且希望李某甲能经营其公司产品,走一条合法经营之路。鉴于当庭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辩护人认为李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免除对李某甲刑事处罚。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咸阳市彩虹商贸食品有限公司谅解意见书,证实2011年9月8日被害单位本着教育、帮助的原则,接受了李某甲妻子陈某某的道歉,考虑到其家庭的具体情况,只接受了陈某某1元钱的赔偿。也愿意给李某甲一个悔过自新,重塑自我,合法经营,造福社会的机会,请法院在法定范围内对李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被告人李某甲承租了河南省郑州市万客来实业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的万客来食品城批发市场南院5排35号门店从事包装食品的批发零售活动。2010年7月,被告人李某甲看到河南省市场上的“金鸽”牌瓜子销售紧俏,供不应求,遂产生自己包装生产和销售假冒的注册商标商品“金鸽”牌瓜子进行牟利的犯意。被告人李某甲先从当地市场上购买了合法注册商标的商标标识齐全的“金鸽”牌瓜子包装箱及70克、98克、260克的三种畅销品种的“金鸽”牌瓜子包装袋商品,并于2010年下半年三次委托广东省潮安金燕印务有限公司驻郑州办事处经理庄某某(另案处理)及时任金燕印务公司生产厂长的黄某某(另案处理)对获得的正品“金鸽”牌瓜子包装袋进行扫描定位复制并印制了假冒注册商标标识齐全的70克、98克、260克三种畅销品种“金鸽”牌瓜子包装袋;于2010年8月起至2011年1月间委托河南省淮阳县经营“天地”纸箱厂的姜某(另案处理)印制了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齐全的“金鸽”瓜子包装箱;于2010年7月至12月委托江苏省南京市巨胜科技有限公司给其制作了假冒“金鸽”牌袋装瓜子的专用“巨胜”牌998型除氧剂。接着被告人李某甲自购了包装假冒“金鸽”牌瓜子品种所用的封口打码机、脱皮散葵花子等原料、器具,先后在河南省郑州市贾寨村租用民房(现已拆迁)、山东省菏泽市发电厂已废弃的门面房内雇工进行制造前述三种规格假冒“金鸽”牌瓜子商品活动,并于2010年9月至12月间向河南省郑州市黄河食品城“盛华”副食配送中心经营人李某乙处销售假冒“金鸽”瓜子1200大箱(其中70克的120箱经营额11040元、98克的240箱经营额23040元、260克的840箱经营额80640元)计经营额114720元。2011年元月初至案发,被告人李某甲还将其在山东省菏泽市发电厂已废弃的门面房内制造的假冒“金鸽”牌瓜子产品1080箱(其中70克300箱、98克245箱、260克535箱)分两次运回河南省郑州市,并在万客来食品城批发市场其经营的门店进行销售,计经营额为101345元。2011年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河南省郑州市万客来食品城批发市场的南院5排35号门店被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洁云派出所工作人员抓获后移交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2011年9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的妻子到被害单位诚恳表达歉意,承认错误,表示愿意帮助李某甲改造思想,永不再做违法犯罪的事情。被害单位本着教育、帮助的原则,愿意接受陈某某的道歉,考虑到其家庭的具体情况,只接受了陈某某1元钱的赔偿。并请求法院在法定范围内对李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和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2、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证实2010年11月1日,咸阳市彩虹商贸食品有限公司报案称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夫妇、朱明伟、胡光头等五人在2010年8月至11月在陕西、河南、河北、山东等地制造销售假冒金鸽瓜子3000箱以上,每箱90元,总价值20万元左右,其中商标件套在5万件套以上。3、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甲夫妇自2010年8月1起在陕西渭南、山西晋城、河北邢台、河南郑州、周口、驻马店等地大量销售假冒金鸽瓜子,主要是70克、98克和260克包装的,李某甲在郑州市万客来食品批发市场5排35号经营炒货,使用一辆豫A.....厢式货车,几乎天天发货,每车60件,在本公司打假人员观察的20余天里共计发货60000件(套),估值约10万元以上,特报案请求查处。4、证人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至8月间他帮助李某甲印制金鸽瓜子包装袋3种规格约30万袋,他制作是找的广东省潮安县“光阳制版厂”的员工姓薛,版做好后交给本公司的厂长黄某某处进行印刷。版已经在厂里或是毁了。交易是口头协议,明知造假,条据不存。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曾接庄某某一笔业务,在厂里分三次印制咸阳市彩虹食品有限公司的30万个金鸽瓜子产品包装袋。共有三套版,70克、98克和260克的。三套版已经作为废品卖掉。6、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他帮助李某甲于2011年1月初在菏泽市找地方制造假冒金鸽瓜子,帮助其借用家乐家账户给南京巨胜公司汇款购买除氧剂;他听李某甲讲在此制造金鸽瓜子约1000余件配套箱和袋子。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12月他曾在郑州市万客来食品批发市场及周边发现有假冒本公司的金鸽瓜子,对此进行了记录(详见记录纸复印件),合计570箱,他还购买了70克、98克、260克三种规格的假冒袋装金鸽瓜子产品,提交公安机关提取扣押,制假者为李某甲及其雇工。8、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他曾经三次给李某甲印制过一批金鸽牌注册商标的产品包装箱共计8000个,数量可能记不准了,制作好后,版已经丢弃。他未向其索要厂家授权的委托文件。9、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自2010年9月起他从李某甲经营部进过金鸽瓜子60箱,随后还进过,共计从其处进货1200箱左右,大约是260克的占70%,98克的占20%,70克的占10%,他购进和销售时都没发现是假冒的产品。进价为:260克每箱96元、98克每箱96元、70克的每箱92元。总的价格比市场价每箱低1元。李某甲在2010年9月前是经营洽洽瓜子,随后才经营金鸽。10、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实在2011年腊月29日下午他曾在一个40多岁的男青年处往郑州拉运瓜子货物,从菏泽市发电厂西边的一家门店装货,是金鸽瓜子545箱,拉到郑州市万客来市场跟前的一个库房,一个女的领去的,收入运费1000元。该男子叫李某甲。11、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实在2010年9月他为李某甲从一个广东省男子庄某处提货12-15件红色编织袋装的东西运到李某甲的库房。他还给李某甲拉运过金鸽瓜子到黄河食品厂的盛华店,时间在2010年10月份,大约50余件货。他还曾给李某甲从其万客来食品厂的南边中岳停车场处拉过两次10多件金鸽牌包装袋,但包装和第一次不一样。12、提取物证笔录一份,证实2011年3月7日,在山东省菏泽市发电厂大门西边门面房内:发现SEALER封口打码一体机一台、”马金”木凳6个、脱皮无牌包装10公斤装散葵花籽46袋、电饭锅一个;提取SEALER封口打码机一台、无牌包装10公斤装散葵花籽2袋;其余就地封存。提取证据笔录一份,证实2011年2月27日,提取李某甲随身物品:(1)商丘市商业银行2010年12月29日电汇凭证一份。(2)南京巨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银行账号及开户行和地址电传件一张。提取证据笔录一份,证实2011年3月16日,公安人员从李某甲的手机中发现信息分别有两条,由李某甲在山东省菏泽市从手机发出给妻子陈某某的短信。(1)2011年1月23日13时27分,内容为“车找到了,700百,300件70克,235件260克。”(2)2011年1月29日17时22分,内容为“司机:胡某甲,刚走,你约算一下时间,70件散货,245件98克,300件260克。上述两条短信已拍照固定。提取物证笔录一份,证实2011年3月9日在河南省淮阳县天地纸箱厂提取到姜某为李某甲印制的金鸽瓜子包装箱一个,已拍照。辨认笔录一份,证实2011年3月31日,李某甲在渭城看守所辨认确认其委托印制金鸽瓜子包装袋的人为广东省潮安县身份证的编号照片为4号的人庄某某。提取证据笔录一份,证实2011年1月15日,从王某某等人在打假过程中索取下列物品:(1)在河南省郑州市黄河食品城“盛华食品配送部”及在郑州市航海路市场、汽车站市场等地索取的假“金鸽”牌商标标识齐全的70克、98克、260克产品样品各一袋。(2)王某某等人在打假过程中,通过跟踪守候,记录李某甲夫妇经营门店向外销售假“金鸽”牌箱式袋装产品情况记录的复印件一份,共三页20项。已拍照。扣押物品清单一份,证实2011年3月9日从姜某处扣押金鸽牌包装箱一个(规格68×49㎝)。扣押物品清单一份,证实2011年2月27日,从李某甲处扣押南京巨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给李某甲的银行账号开户行电传件一份以及电汇凭证一份。扣押物品清单一份,证实从王某某处扣押假金鸽牌70克、98克、260克袋装产品各一袋以及王某某打假工作记录复印件3页。电汇凭证原件一张,证实汇款人为陈某某,收款人为南京巨胜科技有限公司。电传件一张,证实南京巨胜科技有限公司账号、地址记录。李某甲手机短信内容拍照打印件。王某某记载的李某甲送货情况记录复印件。13、咸阳市彩虹商贸有限公司商标注册情况。14、南京巨胜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巨胜”牌除氧剂,2010年销往河南及山东地区清单。15、生产假金鸽牌外包装箱的淮阳天地纸箱厂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6、淮阳天地纸箱厂说明,证实接李某甲委托印制的金鸽牌商标标识、包装箱之后,经电脑扫描制版(PS版)上机印制,成品全部叫李某甲拉走,PS版已按垃圾处理。17、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1974年11月13日,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18、郑州市场及周边各县发现的假“金鸽”牌产品规格及咸阳彩虹商贸公司该产品的出厂价格。19、郑州市二七区某某糖果商店注册信息查询,证实郑州二七某某糖果商店;经营场所郑州**万客来食品城南院****;企业类型个体工商户;核准时间2008年3月5日;经营范围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凭有效许可证经营)。20、河南万客来实业有限公司证明,证实李某甲租赁其市场5排35号经营个体批发零售食品生意,租期自2000年7月至2011年12月30日止。21、化工开发区派出所证明,证实涉案人员庄某某、黄某某、姜某三人另案处理。22、关于犯罪嫌疑人李某甲涉嫌犯罪地管辖,证实以权利人受到实际侵害的犯罪结果发生地为依据,确认本案管辖地域为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23、咸阳市彩虹商贸食品有限公司鉴定证明及“金鸽”牌商标鉴定书,证实送检的“金鸽”牌商标标识包装箱、70克、98克、260克包装袋均为假冒我公司同规格的包装箱、包装袋。24、照片,证实(1)淮阳天地纸箱厂企业法人照打印件,法定代表人姜某;淮阳天地纸箱厂厂区外观、大门、印刷车间内部观、印制假冒金鸽瓜子的装箱打印机。(2)李某甲在山东省菏泽市发电厂大门左侧造假窝点方位外观照、内部散装袋葵花籽、打码机、装袋工具、已包装的小袋金鸽葵花籽70克、98克、260克数袋、南京巨胜氧化剂等情况照片;正品金鸽葵花籽的260克、98克、70克小袋包装改版前后包装袋照片;提取的假冒金鸽瓜子包装箱照片。25、侦破报告及抓获经过。26、物证:大包装箱、小包装袋及实物。27、2011年9月8日咸阳市彩虹商贸食品有限公司谅解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妻子到被害单位,诚恳表达歉意,承认错误,表示愿意帮助李某甲改造思想,永不再做违法犯罪的事情,并表示因家庭经济情况欠佳,愿赔偿彩虹商贸公司人民币8万元,彩虹商贸公司本着教育、帮助的原则,愿意接受陈某某的道歉,考虑到其家庭的具体情况,只接受了陈某某1元钱的赔偿。也愿意给李某甲一个悔过自新,重塑自我,合法经营,造福社会的机会,请法院在法定范围内对李某甲从轻处罚。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知识产权法律法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销售金额2160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委托亲属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晓娟人民陪审员:郝淑芹人民陪审员:陈艳丽

书记员:陈芙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