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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1

任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1)咸渭刑初字第003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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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1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拘禁文书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1989年5月29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2011年7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曹雪娟,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1)第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曹雪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为使被害人谢某某、吕某某、钟某某加入其传销经营组织,指使他人非法限制三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任某某受其上线的指令安排,在本案中非犯意的提起者,起非主要作用;被告人任某某处于被教唆和胁从地位,其也是被骗加入传销组织的,亦是受害人,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无相关证据能够证实,故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其关于被告人任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在本案中未伤害他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任某某在本案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对辩护人关于判处被告人任某某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2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常锐睿

书记员:牛传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