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某、徐某、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3)咸渭刑初字第0007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拘禁文书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中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8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8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被告人乙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8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21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2)第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徐某、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并以咸渭检刑简建字(2012)第264号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3年1月8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蜀群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徐某、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听说与自己有经济纠纷的赵某某在泾阳县云阳镇水磨村,便纠集徐某、杜某某(在逃)、李某某(在逃),徐某又纠集王某(在逃)等人共同前往。中午11时许,王某某等人在水磨村见到被害人赵某某,要求其还钱。随后将赵某某挟制于徐某的车内,并先后去泾阳县、高陵县、咸阳市渭城区,要求赵某某找钱。其间,王某带来的人还对赵某某进行殴打。当晚,王某某等人与赵某某一起回到乾县,入住金润快捷酒店,王某某还将被告人乙某某叫到酒店房间。当晚及第二天,王某某、杜某某、乙某某继续非法限制赵某某的人身自由。直至8月28日下午15时许,被害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解救,共被限制人身自由二十八小时。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徐某、乙某某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与被害人陈述以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与起诉书指控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与各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3、证人郭某的证言,与起诉书指控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与各被告人供述以及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4、被害人赵某某被打照片两张。5、赵某某诊断病历,证实2012年8月28日赵某某在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门诊诊治为:红外伤反应?多处软组织伤。6、侦破报告。7、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文物中队证明,证实王某某等人非法拘禁案涉案人员杜某某、“托子”、王某在逃,正在积极组织抓捕之中。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73年3月10日、被告人徐某出生于1987年12月7日,被告人乙某某出生于1981年6月3日,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徐某、乙某某为经济纠纷而非法限制被害人赵某某人身自由达二十八小时,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为索取债务而伙同被告人徐某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被告人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晓娟人民陪审员:葛党校人民陪审员:姬登信

书记员:王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