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赵某、温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咸渭刑初字第0002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拘禁文书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9年6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8月31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温某,男,198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3)第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温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张某因债务被楠楠(在逃)及赵某(另案处理)叫来的“兵兵”拘禁在咸阳市渭城区学道门巷的罗顿酒店的205号房间。当日上午,被害人张某与其表兄杨杨某联系找钱,其表兄让其到咸阳市渭城区正阳街道取钱,之后,楠楠、赵某等人带张某到正阳街道取钱未果,又回到罗顿酒店的205房间。当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温某接受赵某帮助催要欠款的要求后,到罗顿酒店的205房间。当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赵某接到楠楠帮助催要欠款的要求后,也来到罗顿酒店的205房间。在房间内,因被害人张某没有说好归还欠款的具体方法,温某便用手在被害人张某头上扇了一巴掌。之后,根据楠楠的安排,被告人赵某、温某及之后来给赵某还车的魏某某驾车带被害人张某去取钱,途中,因张某未能及时凑够相应款项,赵某用甩棍抽打张某的腿部,魏某某用拳头在张某身上、头上击打,张某又给其表兄杨杨某打电话联系钱款,并暗示让其报警。当晚23时许,被告人赵某、温某及魏某某驾车带被害人张某赶到咸阳市渭城区正阳街道,在建设银行门口等待拿钱时,被接到报警的公安人员抓获,被害人张某同时被解救。作案工具甩棍被查缴。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8月3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2、被告人温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与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4、证人赵某、魏某某的证言。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与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5、书证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侦破报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被害人张某辨认被告人赵某、温某的笔录及公安机关提供辨认的照片。(3)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照片。(4)被害人张某的诊断证明。(5)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09)渭刑初字第00073号《刑事判决书》及咸阳市渭城看守所证明。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出生于1988年9月24日、被告人温某出生于1987年6月22日,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温某为帮助他人追索债务非法关押被害人并限制其人身自由,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已触刑法,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温某非法拘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温某受他人之邀非法拘禁他人并对其实施殴打,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具有前科劣迹,应予严惩。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温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凯荣人民陪审员:姬登信人民陪审员:葛党校

书记员:卢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