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暂住咸阳市渭城区渭城镇龚西村294号。2013年6月4日因涉嫌非法限制他人自由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江某,男,199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暂住咸阳市渭城区渭城镇龚西村294号。2013年6月4日因涉嫌非法限制他人自由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3)第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江某犯非法拘禁罪,并以咸渭检刑简建字(2013)第169号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江某为使被害人肖某某加入其传销经营活动,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四日十八小时,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江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江某受他人指使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二被告人积极参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本案主犯。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江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被告人江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晓娟
书记员:卢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