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又名魏某蜜,女,1987年12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平利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陕西省平利县,暂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1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女,1989年4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暂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1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1982年5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资中县,暂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1年3月26日被刑拘,同年4月29日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辩护人方振宏,广东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1)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刘某某、陈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方振宏,被告人刘某某、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刘某某、陈某是传销组织成员,自2011年3月期间开始在汕尾市区某某小区房,利用电话、QQ联系方式以介绍工作等为名,先后把被害人宁某、刘某、姚某骗到该房,不让外出及联系外人,用上课灌输思想等方式引诱被害人加盟其非法传销组织和发展新成员,并要交纳入会费每人人民币2800元。被告人魏某是该传销窝点管理人员之一,有时持有大门钥匙,负责看管门户;被告人刘某某、陈某负责讲课,不让被害人进出。2011年3月26日,公安机关接被害人宁某报案后,将被害人刘某、姚某等人从该屋解救出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余某供述,供认她因在汕尾市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公安机关通缉,于2011年5月6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兴源派出所抓捕归案,在其身上扣押了二部手机(号码:130××××8161、132××××8829)、银行卡八张等物。她并不认识张生锋、全大帮、黄亚、张兴旺、李同兰,其手机发的信息中为何出现张生锋名字,笔记本、手机里中为何存有全大帮、黄亚的名字及电话号码,她不清楚,手机是她捡的。其被缴获的八张银行卡中,其中四张是她自己的,其余四张是黄亚的。1、被告人魏某、刘某某、陈某供述,供认了上述查明的犯罪事实。2、被害人宁某陈述及辨认笔录,称2011年3月7日他被过去一起工作的同事“小宝”骗到汕尾市城区,“小宝”说在汕尾市城区帮他介绍一份酒吧主管的工作,于是他到汕尾市城区,“小宝”将他接到被解救的出租屋后离开,就有四、五名男子围住他,让他交出身上的东西,他怕被打,就将身上的东西交出来,该四、五名男子将这些物品登记后还给他,他在该出租屋住下,期间有人给他上课,教他怎么骗人,出租屋有一名主任叫“张大”还有一名“大哥”负责看门,平常都将门反锁,不准外出,他一直被拘禁在该出租屋,至到被解救当日,被解救当日,主任和“大哥”都不在,钥匙由一名姓魏的女子保管。经辨认相片,指认出魏某就是负责保管钥匙的人;刘某某是给他们上课,不准他们出去的人。3、被害人姚某陈述及辨认笔录,称半个月前他被老乡魏某骗到汕尾市城区,当时魏某到车站接她到被解救的出租屋,就有四、五名男子围住他,让他交出身上的东西,他怕被打,就将身上的东西交出来,该四、五名男子将这些物品登记后,写了份清单,贴在墙上,他在该出租屋住下,期间有人给他上课,教他怎么骗人,他发觉被骗,就和宁某、刘某商量报警,直到被解救当日才由宁某打电话报警,后被公安部及高解救。经辨认相片,指认出魏某就是负责保管钥匙的人;刘某某是给他们上课,不准他们出去的人。4、被害人刘某陈述及辨认笔录,称他在网上认识一名叫“爱丽”的女子,称在汕尾市城区开了一间工厂,让他来做采购,于是2011年3月20日他到汕尾市城区,“爱丽”到车站将他接到被解救的出租屋后离开,他在该出租屋住下,第二天,有一名叫陈某的男子来给他及出租屋内的人上课,叫怎样赚钱等,还要他交2800元,但他没有钱,就没有交。在该出租屋期间还有一名叫刘万红的女子给他上课,期间不准出租屋内的人离开出租屋,但可以用的话与家人联系。经辨认相片,指认出魏某就是负责保管钥匙的人;刘某某是给他们上课,不准他们出去的人。5、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她在上网时认识一名网友叫“瞬间”,“瞬间”约她到汕尾市城区玩,于是2011年3月24日她到汕尾市区,一名约20岁的男青年到车站接她,并说是她的网友“瞬间”,将她接到被解救的出租屋,她在该出租屋一直待到被解救为止,期间只是在该出租屋聊天,因为刚来,对汕尾市不熟,没有要求外出。6、证人马某证言,证实他在网上认识一名叫“小珊”的女子,“小珊”说在汕尾市区开了一间酒吧,叫他过来帮忙。2011年3月12日他从佛山市到汕尾市城区,“小珊”到车站将他接到被解救的出租屋后离开,期间有一名自称主任的人来登记了他的身份证及财物等,登记完后还给他,有另一名主任给他上课,主要讲销售方面的内容,还要求他交2800元加盟费,该主任收取了2800元后就再也没出现,他在该出租屋期间,不能外出,只能在出租屋内活动。7、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2010年9月他在网上认识一名网名叫“阳光女孩”的女青年,该女青年约他到汕尾市城区,他如约到汕尾市城区,该女青年将他接到被解救的出租屋,当时出租屋内有七、八人,该女青年让他住下后就离开了,他在该出租屋住期间有一名自称主任的人来上课,主要讲销售方面的内容。他一直在该出租屋住到被解救为止。8、证人石某证言,证实2009年在网上认识了网友杨玲,杨以汕尾信利电子厂招工为由,将其骗到汕尾市。2011年3月20日,他到汕尾市后,杨玲将他带到被解救的出租屋,并骗走他的手机,后离开。他被关在该出租屋,每天上课,有一名叫陈某及一名姓李的人授课,内容主要是销售方面的知识。9、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1年2月25日,他在贵州认识一中年男人,被该改男人以找工作为由骗到汕尾市。2011年3月21日,他到汕尾后,该中年男人将他接到被解救的出租屋,每天在该出租屋打牌聊天。24日,有一名自称“主任”的人过来跟他们讲话,但不知其姓名。以上各项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无误,内容属实,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被告人魏某的辩护人方振宏提出被告人魏某没有强制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其行为属一般违法行为,情节上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被告人魏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有被害人宁某、刘某、姚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足以证实被告人魏某是该传销据点的管理人员,持有大门钥匙,负责看管门户,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事实,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刘某某、陈某在参与非法传销活动中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惩处。三被告人属初犯,归案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三、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小武审判员:吕俊智人民陪审员:冯晓婷
书记员:蔡必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