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1,男,1990年5月10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2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被告人梁某2,男,1990年5月10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2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被告人程某某,男,1990年6月15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2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
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1、梁某2、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1、梁某2、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1、梁某2、程某某在开庭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1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罗某2证言、证人方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深圳市同致诚土地房地产估价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照片》,某酒店出具的《客人登记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1、梁某2、程某某无视国法,跟随同案人采用强制方法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惩处。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梁某1、梁某2、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梁某2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黄伟群
书记员:张焕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