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凌某林、马某梅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4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拘禁文书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林,男,1976年11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奉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江西省奉新县,捕前暂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梅,女,1987年8月3日出生于甘肃省清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址甘肃省清水县,捕前暂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

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林、马某梅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林、马某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凌某林、马某梅均提出没有对被非法拘禁的人使用暴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凌某林、马某梅伙同叶某龙(另案处理)等人组织网络传销组织,租用汕尾市区东城路新圩村“某网吧”楼上605房作为传销、非法拘禁和发展下线的窝点,先后将被害人张某、胡某1、彭某、贾某、胡某2骗至该出租屋内进行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多天。在此过程中使用胁迫和上课“洗脑”的手段,强迫张某等五被害人参加该非法传销组织,其中,叶某龙是该非法传销组织主任,是该出租屋据点的负责人,被告人凌某林、马某梅协助叶某龙管理该出租屋被骗来的人员。2012年11月14日,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在该出租屋抓获被告人凌某林、马某梅,并解救出被害人张某、胡某1、彭某、贾某、胡某2。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凌某林供述,供认2012年10月份,他在网上被一名姓刘的人骗到汕尾市区,到后在汕尾市区一所小学附近的出租屋住了约十天,随后又转到汕尾市区东城路新圩村“某网吧”楼上605房的出租屋,该出租屋传销据点的房门平常是锁住的,主任是叶某龙,该出租屋包括他、叶某龙、马某梅共有八人。叶某龙劝他加入该传销组织,后来他交了人民币14800元加入了该传销组织,他不知道自己在该传销组织中的级别,只是协助叶某龙,叶让他干什么,他就干什么。另外,在该出租屋据点,马某梅也是协助叶某龙管理该出租屋的人,主要负责看管一名叫“小连”的女子。2、被告人马某梅供述,供认2012年9月,她在网上认识一名叫“燕子”的女子,该女子叫她到汕尾市区打工,她刚好已辞职,就于同月20日到汕尾市区,“燕子”将她接到一处地点,住了约一个月,并交纳了人民币2800元加入了该传销组织,后来就搬到汕尾市区东城路新圩村“某网吧”楼上605房出租屋,该出租屋传销据点主任是叶某龙,她在该出租屋人身自由没有受到限制,叶某龙安排她看管在该出租屋的胡某2,平常就在出租屋内陪人聊天及听课,讲课的老师都是出租屋外来的。2012年11月14日,她和出租屋内的凌某林、胡某2、胡某勇、张某、贾某、彭某七人被警察带到公安机关。3、被害人贾某陈述,称2012年8月他在腾讯QQ上认识一名网名叫“谁知我心痛”的男子,该男子自称在汕尾市区摆地摊,后来,该男子叫他到汕尾市区玩,2012年11月6日他乘车到汕尾市区后打电话给该男子,该男子将他接到汕尾市区东城路新圩村“某网吧”楼上605房的出租屋,该出租屋内有三名男子在打扑克,该男子表示已经没有再摆摊了,现在在搞网络营销,问他是否一起搞,随后他就在该出租屋住下来,该出租屋有一名主任叫叶某龙,负责所有事情,出租屋的房门是锁着的,只有叶某龙和一名年纪较大的男子和一名二十岁左右的女子能自由出入。直到2012年11月14日,他及出租屋内的另外五人被警察带到公安机关,其中二名是女性。4、被害人胡某1陈述及辨认笔录,称2012年8月他在腾讯QQ认识了一个叫“小丽”的网友,在随后的交往中他对“小丽”说起现在没有工作,“小丽”对他说其哥哥在汕尾市区开餐厅,在招收员工,问他是否要到汕尾市工作,他表示同意。2012年10月20日他从深圳市乘车到汕尾市区汽车总站,“小丽”到车站接他,将他带到汕尾市区东城路新圩村某网吧楼上605房的出租屋,当时该出租屋内有五名男子,该五名男子对他说现在要先考察一段时间,并扣押了他的手提机和行李,他知道受骗,到了晚上,有一名叫叶某龙的男子到该出租屋,叶对他讲要好好考察,考察期间不用花钱,在出租屋期间每天都有人来给出租屋内的人上课,并有一名男子曾对他说想赚钱,就要交人民币2800元,他因没有钱就没交。该出租屋的主任是叶某龙,另外凌某林也是该出租屋的管理人员,该出租屋平常是锁住的,出租屋内的人不能自由出入,直到2012年11月14日他才被公安机关解救出来。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限制他人身自由并负责出租屋管理的人就是被告人凌某林。5、被害人胡某2陈述及辨认笔录,称2012年10月,她在腾讯QQ认识一个叫余某的网友,在随后的聊天中,她对余某说没有工作,余某表示其在汕尾市区作海鲜生意,叫她到汕尾市区来打工,她同意,2012年11月5日她从江西省乘车于11月6日到汕尾市区,余某到车站接她,将她带到汕尾市区东城路新圩村“某网吧”楼上605房的出租屋,她一进房间就感觉不对,想离开,但房间内的人不让她走,并扣留了她的身份证、手提机,她只能在该出租屋住下。该出租屋有一名主任叫叶某龙,叶不在时就由凌某林负责管理,另外马某梅负责出租屋内人的日常生活。在该出租屋她被限制人身自由,连上厕所都被马某梅看管,从到该出租屋后她就一直想办法逃跑,期间,她乘夜晚用笔在人民币上写了605号房间是传销窝点,帮忙报警,并留了丈夫的手提机号码和身份证号码,将人民币丢到窗外,直到2012年11月14日才被公安机关解救。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在出租屋协助看管她的人就是被告人马某梅、凌某林。6、被害人彭某陈述及辨认笔录,称他在网上认识了一叫“李玲”的网友,该网友叫他到汕尾市区和她一起作服装生意,2012年11月2日他到汕尾市区,该网友到车站接他到汕尾市区东城路新圩村“某网吧”楼上605房的出租屋,该出租屋内有三名男子,该三名男子说要在该房间考察一段时间,并扣押了他的手提机和行李,他知道受骗,被关在该出租屋内。11月4日,该三名男子离开了605房,但又有五人住进该出租屋,11月8日又有一名女子到该出租屋,该出租屋共有八个人,主任是叶某龙,负责该出租屋的全面事务,另外凌某林负责管理出租屋,马某梅协助管理,在该出租屋期间,有一名姓黄的男子叫他投资,他交了人民币5600元,另外,在该出租屋每天要交人民币8元作为生活费,由叶某龙收取。2012年11月14日才被公安机关解救,现场被公安机关带走七人,包括他、凌某林、马某梅、胡某2、胡某1、张某、贾某。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在出租屋协助管理看管的人就是被告人凌某林、马某梅。7、被害人张某陈述及辨认笔录,称2012年10月12日他在网上看到东北人在深圳市厨师群的网点,就打电话联系凌某林,凌某林说在汕尾市区有一间酒店要请厨师,叫他到汕尾市区,他于2012年10月12日乘车到汕尾市区,打电话给凌某林,凌某林叫他到“某超市”等,随后将他带到一处二居室的房屋,该房屋内有十多人,屋里的人叫他将行李放下,坐在地上,他看情况不对,要走,有四名男子抓住他,他就与该四名男子打起来,又有二名男子过来将他按住,把他身上的钱和物品、电话收走,并登记,有人叫他一起学习、听课、赚钱,他在该房屋住了二十天,期间交了人民币5600元购买产品,生活费用了人民币500元,后来,他又被带到汕尾市区东城路新圩村“某网吧”楼上605房的出租屋,直到2012年11月14日才被公安机关解救。汕尾市区东城路新圩村“某网吧”楼上605房的出租屋叶某龙是主任,凌某林负责管理该出租屋,马某梅协助管理,在该出租屋人身自由被限制,每个人的行动均有人看管。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在该出租屋协助限制他人身自由的人就是被告人凌某林、马某梅。8、证人刘某证言,证实他住在汕尾市区东城路新圩村“某网吧”楼上的出租屋,是该栋出租屋的物业管理人员,2012年11月14日上午8时左右,他在该栋出租屋打扫卫生,捡到一张面额为100元和一张面额为10元的人民币,钱上写有605房是传销窝点及写字人的身份证号码及其丈夫的电话,求救命,他捡到后就和房东一起到派出所报案。汕尾市区东城路新圩村“某网吧”楼上605房的出租屋是一个叫叶某龙的男子于2012年11月初租住的。以上各项证据,内容属实,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林、马某梅在非法传销中非法采用强制手段,剥夺被骗来逼使加入传销组织的人员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惩处。二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凌某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二、被告人马某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小武审判员:吕俊智代理审判员:黄伟群

书记员:张焕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