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女,1988年2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云梦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原住云梦县,暂住汕尾市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2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新乡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被告人全某某,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镇远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原住镇远县,暂住汕尾市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男,1991年7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原住湘潭县,暂住汕尾市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2,男,1956年6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原住新乡县,暂住汕尾市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辩护人武强,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女,1958年7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县,汉族,文盲,无业,原住新乡县,暂住汕尾市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辩护人韩运峰,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1)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张某某、全某某、黄某、张某某2、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全某某、张某某、黄某、张某某2、李某某,及张某某2的辩护人武强,李某某的辩护人韩运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余某辩称她没有非法拘禁他人;被告人全某某、张某某、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张某某2辩称他是被他人非法拘禁的受害者,是他儿子张某某叫他和妻子李某某来汕尾市的,他和妻子共交了人民币5600元会费,想着外逃,并没有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她是被冤枉的;被告人张某某2的辩护人武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2与其他被告人之间没有协商、分工,没有共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共同故意,应判处被告人张某某2无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韩运峰提出被告人李某某不具备非法拘禁罪的主观、客观构成要件,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全某某、张某某、黄某、张某某2、李某某是传销组织成员,自2011年4月11日开始租住在汕尾市区盐工宿舍出租房,利用电话、网络QQ等联系方式以介绍工作为名,先后把被害人刘某、李某、覃某、池某、胡某、石某骗到汕尾市区盐工宿舍出租屋,不让外出及联系外人,用上课灌输思想等方式引诱、胁迫被害人加盟其非法传销组织和发展新成员,并要交纳入会费每人人民币2800元。被告人余某是该传销窝点的主任,负责全面工作;张某某是另一传销窝点的主任,经常协助余某管理该窝点;全某某、黄某持有大门钥匙,负责看管门户,看管被害人及打理所有人员的日常生活;被告人张某某2、李某某协助看管被害人。2011年4月24日,公安机关接被害人刘某报案后,将被害人刘某、李某、覃某、池某、胡某、石某从该出租屋解救出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余某供述,供认她因在汕尾市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公安机关通缉,于2011年5月6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兴源派出所抓捕归案,在其身上扣押了二部手机(号码:130××××8161、132××××8829)、银行卡八张等物。她并不认识张某某、全某某、黄某、张某某2、李某某,其手机发的信息中为何出现张某某名字,笔记本、手机里中为何存有全某某、黄某的名字及电话号码,她不清楚,手机是她捡的。其被缴获的八张银行卡中,其中四张是她自己的,其余四张是黄某的。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供认了上述查明的犯罪事实。3、被告人全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1年4月24日派出所的同志在汕尾市区和顺村查获一个传销组织,他是其中一员。2010年11月份,他通过手机QQ认识一网友,网友以介绍到汕尾电子厂打工为由,将他骗到汕尾红灯街楼房里,他到后就知道自己被骗来做网络营销。几天后,他觉得网络营销行业好,就交了二份加入该行业的钱,共人民币5600元,取得了主任余某的信任,主任安排他看管加入来的人,并随时向余某汇报周围异常情况。近几个月,公安机关发现该传销组织,故他们又搬了几个地点,最后搬至被抓的汕尾市区和顺村某某小区三楼。他们这个网络营销据点共12人,有余某、黄某、石某、张某某2、李某某、胡某、刘某、覃某、李某、池某,其中余某是据点的负责人(主任);他负责向余某汇报情况,按余某的安排做事,配合余某管理新人,给新人做思想工作,叫新人加入并遵守据点规矩,还有负责在据点附近放风,跟着新人;黄某负责看门,与余某均持有据点大门钥匙,看管屋内的人,有情况就向余某汇报。网络营销有很多个据点,每个据点都会有一个主任负责,据点与据点之间的主任也会经常串门沟通配合工作,有一名叫张某某的主任来过他们的据点几次,不久前,张某某带刘某到外面打电话回家汇钱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辨认相片,指认出余某就是他们的主任;张某某2、李某某就是张某某的父母,负责和新来的人打牌,及带别人出去打电话等工作;张某某就是主任;黄某就是据点的管理人员,负责看门。4、被告人黄某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他到汕尾市大约有十五天左右,是网友介绍他来的,他被接到汕尾市区和顺村某某小区三楼出租屋,屋里的人要他交钱,还要他介绍别人过来,他就交了人民币2500元,之后他将表哥刘某以开饭店为由,骗了过来,他还为据点新人讲过一次课。他们组织里主要负责管理的是余某(主任),其次是全某某,他负责看门,持有大门钥匙。张某某主任在另一据点负责管理,也经常来他们的据点与别人做工作,带人出去打电话等。张某某的父母张某某2、李某某也在他们这个据点,具体干什么不知道,每天就是陪人打牌、聊天。经辨认相片,指认出余某就是他们的主任,张某某是另一据点的主任,全某某是与他一起的管理人员,张某某2、李某某就是张某某的父母。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供认她与张某某2是张某某的父母,他们夫妻于2011年正月二十八被张某某叫来汕尾,暂住汕尾市区和顺村某某小区三楼出租屋,屋里有10人,她在出租屋里负责打扫卫生,因为语言不通,没法与别人交流,不知道是谁在管理。2011年4月24日,一名姓石的女孩说要出去,她就和张某某2一起带石姓女孩出去,姓刘的男孩说也要出去,他们4人就一起出去了,在宿舍楼下遇见了张某某,张某某就和他们一起去。回来途中,姓刘的男孩看见一辆警车,就冲了过去,他们4人没理,继续一直走,过了一会,他们就被带上了警车。6、被告人张某某2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他与李某某是夫妻,儿子张某某在汕尾市工作,2011年春节后,张某某骗称其病了,要他和李某某过来看他,他们夫妻即于2011年3月4日从河南老家赶到汕尾市,其儿子张某某到汕尾市汽车总站接他们到了一间出租屋(地址不明),内有10多名男女青年,他夫妻在该出租屋住了约一周,每天在出租屋里有人跟他们上课、打牌,不让他们出去,管理人员有一女及三名男的,其中也有张某某。2011年3月12日左右至同年4月17日,他和李某某被带到第二间出租屋里住,期间,每天听课、打牌,他和李某某的自由没有被限制了。之后他到了第三间出租屋(位于汕尾市区和顺村某某小区三楼),李某某是他来后的第三天到来,屋里住着10多人,窗户贴着纸,看不见外面,窗户不让开,更不让里面的人出去。他在这里每天的生活都跟以前一样,该出租屋的管理者是余某、全某某、黄某三人,余某(主任)负责管理所有人,黄某看门及持有大门钥匙,全某某也是负责管理的人。2011年4月24日上午,他和李某某、刘某、石姓女孩要出去走走,在宿舍楼下遇到张某某,他们5人就一起往外走,期间刘姓男孩打了一个电话,电话打完就往回走,在金玉湾路段,刘某看见一辆警车,就冲了过去,他们4人不理刘某,继续往前走,过了一会,他们就被带上了警车。经辨认相片,指认出余某就是主任,张某某就是他的儿子,全某某就是负责管理的人员之一,黄某就是负责持有钥匙看门的人。7、被害人刘某陈述及辨认笔录,称2011年4月18日,其表弟黄某将他从深圳市骗到汕尾市区和顺村某某小区三楼出租屋搞传销,屋里有几个人,不让他出去,在屋内上课,有出去的时候都是张某某主任带去打电话报平安及汇钱,张某某是另一个据点的主任,有时来这里跟他做思想工作,他交了人民币2800元。他是被一名姓余的主任非法拘禁的,黄某、全某某负责看门及管理,张某某2、李某某是张某某的父母,也是负责跟他做思想工作,叫他好好干,加入组织等。2011年4月24日,张某某、张某某2、李某某带他出去打电话及散步,途经汕尾市区金玉湾附近路段时,他见到警察,即上前报警。经辨认相片,指认出张某某2就是跟他做思想工作的人,李某某就是负责与他谈心的人,全某某就是管理他及跟他做思想工作的人,张某某就是主任,黄某就是看门及授课的人。8、被害人李某陈述及辨认笔录,称他在汕尾市区和顺村某某小区三楼出租屋内被张某某、余某、全某某、黄某限制了人身自由,2011年4月24日被派出所同志解救。2011年4月13日,朋友向应永电话联络他,以帮忙做工为由,将他从武汉家乡骗到汕尾市区和顺村某某小区三楼出租屋,他一进门,一名女子就将门关上,接着从房间内走出八、九人,其中一名叫全某某的男子抓住他手臂,将他拉进房间,另一名自称“主任”的男子跟他说,他们是做网络营销的,要他听话,并要他将身上的财物拿给他登记,他被迫交出手机、身份证及三张银行卡,由余某保管。他们不准他外出,不准在房间里随意走动,不准用电话联系他人等。之后每天由全某某、黄某安排先进业务员给他们讲课,内容是营销制度及发展下线等。入会费人民币2800元,交了入会费后就可以自由出入,主任叫他交钱,但他打电话给家里,家里不给寄钱。出租屋内有11人,分别是余某、全某某、黄某、石某、张某某2、李某某、胡某、刘某、覃某及另一名女孩。张某某是另一个据点的主任,是张某某2、李某某的儿子,每个据点都有一名主任负责,据点间的主任会互相串门合作,张某某来的时候就跟他做思想工作,叫他不要逃走等;余某是管理他们这个据点的主任;全某某持有据点钥匙,负责看管房门及监视他们;黄某是负责他们生活起居的人;余某、全某某、黄某、石某、胡某、覃某都给他讲过网络营销的课。经辨认相片,指认出张某某2就是陪他聊天及做思想工作的人;李某某就是跟他做思想工作的人;黄某就是负责跟他讲课、聊天、看门的人;全某某是他的“师傅”,给他讲课、聊天、做思想工作的人;张某某就是给他做思想工作的人;余某是据点主任,主要负责人。9、被害人覃某陈述及辨认笔录,称他于2011年4月11日在广州市被朋友胡彩梅骗来汕尾市区和顺村某某小区三楼出租屋内,屋内的管理人员将其身份证、银行卡等扣押,限制他的人身自由,每天跟他上课,并要他交了人民币2800元。余某、全某某、黄某、张某某、张某某2、李某某是管理人员,其中余某是主任,他将钱给了她;张某某也是主任,不住该处;张某某2、李某某是张某某的父母,负责跟他聊天,不让他出去。在出租屋内的人还有胡某、石某、池某等人。2011年4月24日,他被公安机关解救出来。经辨认相片,指认出张某某2、李某某就是平时陪他聊天及看管他的人;张某某就是叫他骗家人过来的主任;黄某、全某某是负责日常管理他的人;余某是该据点的主任,他将钱交给了余某。10、被害人池某陈述及辨认笔录,称她于2011年4月5日被他人关在一个房间里,同月24日被公安同志解救出来。前段日子,她在网上认识了陈志兵,陈志兵说汕尾市电子厂的工资很高,叫她来汕尾上班,她即于2011年4月5日从深圳市来汕尾,陈志兵和一女子到汕尾市汽车总站接她到了陈志兵租的一栋楼房,进房见到有几人在打牌,陈志兵安排她进一个房间,没多久来了一个自称“主任”的男子,叫她将贵重的东西拿出来,说要登记,她就把钱、身份证、手机拿出来,“主任”将钱还给她,而身份证、手机被“主任”拿走,说暂时保管,还要她叫家里的人汇钱过来,之后,她就被限制了人身自由,关在这房间里,每天听课,打扫卫生、煮饭,约15天后,她被转到公安同志解救他们的那栋3楼的房子,房里约10多人,看管他们的其中一名女主任叫余某,姓黄、姓全的给别人开过门,大叔陪新来的聊天,阿姨陪他们打牌。经辨认相片,指认出张某某2就是陪新人聊天的大叔;李某某就是陪新人打牌的阿姨;黄某、全某某就是给别人开过门的人;余某就是这个据点的主任。11、被害人胡某陈述及辨认笔录,称2011年春节过后不久,在中山打工认识的工人庞照阳用QQ与他联系,叫他到汕尾市当文员,同年4月6日,他从中山市来到汕尾市,庞照阳将他带到汕尾市区和顺村某某小区三楼出租屋,进房见有8个人在里面,其中有二名主任,分别是余某、张某某,二名主任叫他将身上的财物拿出来,他就把身份证及手机交给了余某,接着他们就跟他做思想工作,要他加入他们的网络营销公司,加入需缴纳人民币2800元,接下来就有一名叫梁丽萍的先进业务员做他的“师傅”,给他授课,几天后,他将银行卡的密码告诉余某,余某在银行里取走了卡内的人民币2800元,然后他就成为他们之中的一员,继续在房内上课听网络营销的方法,2011年4月24日他被公安机关解救出来。经辨认相片,指认出余某、张某某、黄某、全某某就是限制他人身自由的人。12、被害人石某陈述及辨认笔录,称2011年4月3日她被朋友王国娇从深圳市骗到汕尾市的一间出租屋,被屋里的人强行扣押了身份证、银行卡、手机等物,并要她交了人民币2800元,限制她人身自由,不让她出去,后来又陆续来了石某、胡某、刘某、覃某、李某、池某等新人。管理她的人有余某、全某某、张某某、黄某、张某某2、李某某等人,其中,余某是主任;张某某负责给他们做思想工作;全某某平时给他们开门;3人不在的时候,把钥匙交给黄某来管理他们;张某某2、李某某在内协助管理他们,陪他们打牌,看管着她,不让她出去。2011年4月24日,她和张某某2、李某某、刘某、张某某在路上散步时被公安同志带到派出所。经辨认相片,指认出张某某2、李某某、张某某、全某某、黄某、余某就是限制她人身自由的人。13、证人谢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4月10日,余某和一名男子向她租位于汕尾市区和顺盐工宿舍房。经辨认相片,指认出余某、张某某就是向她租房的人。14、作案现场照片,证实非法拘禁他人地点的情况。15、手机短信及通讯录、笔记本照相,证实从余某身上缴获的手机中有其及张某某向“大主任”发短信的记录,其电话通讯录中有黄某、全某某的电话,其笔记本中记录了全某某、黄某、“阿姨”、“张大叔”等人的名字、称呼及生活费用等数据。以上各项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无误,内容属实,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被告人余某辩称她没有非法拘禁他人,经查,本案有被告人张某某、全某某、黄某、张某某2供述,被害人李某、覃某、池某、胡某、石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谢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手机短信、通讯录、笔记本记录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余某是该传销据点的负责人(主任),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事实,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某2辩称他是被他人非法拘禁的受害者,并没有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辩护人武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2与其他被告人之间没有协商、分工,没有共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共同故意,应判决其无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她是被冤枉的,其辩护人韩运峰提出被告人李某某不具备非法拘禁罪的主观、客观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有被告人全某某供述,被害人刘某、李某、覃某、石某陈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2、李某某有与被害人作思想工作,带被害人出外打电话等行为,是该传销组织的协助管理人员,对被告人张某某2、李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张某某、全某某、黄某、张某某2、李某某在参与非法传销活动中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全某某、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2、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犯罪较轻,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全某某、黄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三、被告人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4日起至2012年11月23日止)。四、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4日起至2012年11月23日止)。五、被告人张某某2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4日起至2011年12月23日止)。六、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4日起至2011年1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小武审判员:吕俊智代理审判员:黄伟群
书记员:蔡必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