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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1

谷某某、魏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1)汕城法刑初字第1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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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1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拘禁文书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某,男,1985年6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张家界市,汉族,初中文化,杂工,暂住广东省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1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被告人魏某某,男,1973年1月22日出生于甘肃省天水市,汉族,初中文化,杂工,暂住广东省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1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男,1963年6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阜新市,汉族,初中文化,杂工,暂住广东省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1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5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杂工,原住四川省泸州市马潭区,现暂住广东省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1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汉族,初中文化,杂工,暂住广东省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1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被告人姜某,男,1981年6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小学文化,杂工,暂住广东省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1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女,1985年11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张家界市,汉族,初中文化,杂工,暂住广东省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1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被告人谷某2,男,1962年2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张家界市,汉族,初中文化,杂工,暂住广东省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1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被告人信某某,男,1955年9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汉族,初中文化,杂工,暂住广东省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1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

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1)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魏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赵某某、姜某、张某某、谷某2、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魏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赵某某、姜某、张某某、谷某2、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谷某某、魏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赵某某、姜某、张某某、谷某2、信某某是传销组织的传销人员。租住于广东省汕尾市区城区某一出租屋,其中被告人谷某某、魏某某是该出租屋传销据点的主任,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赵某某、姜某、张某某、谷某2、信某某分别负责该传销据点中对被骗来的人员授课、看管。2011年2月17日先后伙同他人利用网络以介绍工作为名,把陈某、魏某、谷某、杨某骗到汕尾市区城区某的出租屋进行拘禁,只有交纳2800元及发展二名“下线”(骗二人参与传销)才能获得自由,其中被害人陈某交纳了2800元,拘禁期间被害人杨某被被告人赵某某殴打。2011年2月21日上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谷某某、魏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赵某某、姜某、张某某、谷某2、信某某抓获归案,并将被害人陈某、魏某、谷某、杨某解救出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九被告人供述及被告人李某某、谷某2辨认笔录,被告人赵某某供认了上述查明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谷某某、魏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姜某、张某某、谷某2、信某某均供认了上述查明的除殴打杨某外的犯罪事实;经被告人李某某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陈某某、谷某2是该传销据点负责看管被害人的人,魏某某、谷某某是该传销据点的主任,信某某在该传销据点负责授课,张某某负责该据点房门钥匙的管理;经被告人谷某2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魏某某是该传销据点的主任,信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在该传销据点负责授课,赵某某、谷某某是该传销据点的成员。2、被害人陈某陈述及辨认笔录,称她在广西南宁上网时认识一名汕尾的网友,叫胡某某。胡某某说他在汕尾市区开了二间店,经营服装及化妆品,叫她来汕尾。2011年2月2日下午她到汕尾市区,胡某某将她带到汕尾市区城区某的一间出租屋后就离开了。她被该出租屋内的人控制起来,并搜走了她的手机、身份证及三千多元钱,后来将钱还给她。她被控制在出租屋里每天都听这些人讲课,内容是人际网络直销,这些人还要她交2800元,她被迫交了2800元,这些人还要她每天交8元伙食费,如果不交就要骗亲人朋友来。因为她交了2800元,这些人就允许她外出买东西,但都有人跟随。2011年2月21日,她借口外出买东西,这些人就派了一人跟随她,在一个地方她见有武警站岗,就跑去向武警求救,武警就将跟随的男子抓住并报警。后来她带派出所的同志到出租屋将其他被骗来的人解救出来,并将该出租屋中的其他人抓获。这些被解救出来的人中其中一名男青年是四天前才被骗来的,听说该男青年还被殴打过。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陈某某、赵某某、谷某2、信某某、魏某某、谷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就是限制她人身自由的人,其中魏某某、谷某某是该出租屋的领导,张某某是管家,谷某2是谷某某的父亲,也是2011年2月21日她外出买东西跟随他的人。3、被害人谷某陈述及辨认笔录,称2011年2月11日他受网友张某某的邀请到汕尾市区来,张某某将他接到汕尾市区一七楼的房子后离开,该房子内的人就叫他将身上的东西拿出来清点,他意识到可能落入传销窝点,但害怕被打,就将身上的身份证、银行卡交给这些人,但这些人没有拿走他的几百元现金。他在该处每天都要上课,其中一名授课的是张某某,还有一名是四川籍的,主要讲人际网络直销,要加入网络直销要交2800元及发展二个下线,但他没有交钱,一直在拖。2011年2月21日他被公安机关解救出来带到派出所,与他一起被带到派出所的还有二名传销窝点的主任。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被告人魏某某、谷某某是主任并是授课老师,被告人张某某也是授课老师。4、被害人魏某陈述及辨认笔录,称2010年10月她在网上认识一名叫“学者”的人,“学者”说他在汕尾市区开了一间服装店,生意红火,叫她过来帮忙。2011年2月6日,她从四川成都乘飞机到深圳,“学者”到机场接她后乘车到汕尾市区,“学者”带她到一间出租屋后有四名妇女及一名男子强迫她交出身份证、银行卡,之后她就被迫住在该出租屋中,不得自由活动,每天听课,由张某某授课,内容主要是讲人际网络直销,期间她多次提出离开,均不被许可。在上课时她听说交2800元就可加入直销,但她一直没有交。直到2011年2月21日才被公安机关解救。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张某某、李某某是授课老师,魏某某、谷某某是主任,信某某就是“学者”,谷某2是外出负责跟随看守的人,陈某某、赵某某是成员。5、被害人杨某陈述及辨认笔录,称2011年1月他在网上认识一名女青年李文丹,李说到汕尾市工作工资高,叫他来汕尾市,2011年2月17日他到汕尾市,李文丹将他接到汕尾市区城区某的出租屋后离开,这时该出租屋中有六名男子堵住他,他感觉被骗,这些人将他身上的东西搜走,不准他离开,他见对方人多,不敢反抗,有安排一名师父带他,当天下午,这些人叫他上课,他不配合,用头撞墙,当晚还绝食,第二天上午有一名戴眼镜的男青年带六、七名男子来对他进行殴打,并用水灌他,他没有办法,就不再与这些人对抗,按这些人要求上课,内容是“三商法”“五级晋升制”等。2011年2月21日他被公安机关解救出来。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陈某某是带他的师父,魏某某是主任,谷某某是组长,并指使他人殴打他,赵桂杰、姜某是参与殴打他的人,李某某是上课老师,张某某是管理人员。以上各项证据,内容属实,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魏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赵某某、姜某、张某某、谷某2、信某某在非法传销中、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惩处。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谷某某、魏某某是主犯,但被告人魏某某在本案中相对被告人谷某某作用较小,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殴打被害人杨某,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赵某某、姜某、张某某、谷某2、信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某、魏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赵某某、姜某、张某某、谷某2、信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谷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二、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三、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止)。四、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五、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六、被告人姜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七、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八、被告人谷某2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九、被告人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小武代理审判员:黄伟群人民陪审员:黄必增

书记员:张焕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