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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于成霖等7人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1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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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拘禁文书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9年11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被羁押前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2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6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被羁押前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2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女,1988年3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羁押前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2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被告人于某某,男,1987年1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绥宁县,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绥宁县,被羁押前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2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被告人欧某,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被羁押前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2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被羁押前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2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被告人谭某,女,1992年2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被羁押前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2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

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刘某某、陈某某、于某某、欧某、吴某某、谭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刘某某、于某某、欧某、吴某某、陈某某、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某某提出其没有负责看管及被告人黄某提出他没有非法拘禁他人。经查,同案人陈某某、谭某均一致供认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是该传销窝点管理人员,持有大门钥匙,不准被害人出入,该供述与被害人邝某1、李某1、陈某1、罗某1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查明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黄某的辩解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刘某某、陈某某、于某某、吴某某、欧某、谭某在非法传销中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刘某某在参与非法拘禁他人中负责看守被害人,所起的作用较大,应予严惩。被告人陈某某、于某某、吴某某、欧某、谭某归案后能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骗得被害人李某1及协助骗得被害人邹某,致李、邹被非法拘禁,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三、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四、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五、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六、被告人欧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七、被告人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小武审判员:吕俊智人民陪审员:林悦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