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1年8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16日被渭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1)第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624元,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缴纳了罚金,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从轻处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常锐睿
书记员:牛传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