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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赵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咸渭刑初字第000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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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4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3)第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察院代检察员吴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窃取公私财物价值750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于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系初犯,案发后主动退赔,并积极交纳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凯荣

书记员:张智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