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09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2月10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31日因盗窃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9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看守所。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3)第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察院代检察员吴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咸阳市人民东路长安银行东侧的人行道上,持剪线钳剪断被害人温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绿色捷安特牌战神自行车的车锁,盗走该车。后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1358元。2、2013年8月2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咸阳市人民东路摩玛饰界文具店门前,持剪线钳剪断被害人曹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美利达公爵650型自行车的车锁,盗走该车。后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3825元。3、2013年8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咸阳市人民东路摩玛饰界文具店门前,持剪线钳剪断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美利达DK500型自行车的车锁,盗走该车。后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1980元。4、2013年8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咸阳市人民东路摩玛饰界文具店门前,持剪线钳剪断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斯波兹曼牌427型自行车的车锁,欲盗走该车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后经鉴定,该山地车价值553元。破案后,该车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因2013年8月31日15时许盗窃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还查明,被告人张某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0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2月1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2、被害人温某某、曹某、张某某、张某某的陈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与被害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相互印证。4、书证 (1)公安机关侦破报告、提取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人张某指认作案工具、作案现场、被盗物品照片。(3)被害人提供的购车票据及出具的领条。(4)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09)渭刑初字第00121号《刑事判决书》及咸阳市渭城看守所证明。5、被盗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6、咸阳市渭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渭价鉴字(2013)09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7、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张某出生于1972年10月14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716元,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的所有权,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某2013年8月31日15时许正在实施盗窃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使其盗窃行为未能完成,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对本次犯罪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其行政拘留期间应计入羁押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减行政拘留的六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凯荣人民陪审员:郝淑芹人民陪审员:曹芳
书记员:陈海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