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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咸渭刑初字第000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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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13年10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向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自首,同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3)第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并以咸渭检刑简建(2013)第221号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宏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3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晓娟

书记员:王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