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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咸渭刑初字第000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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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女,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3年9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5日被监视居住。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3)第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吴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884元,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的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配合公安机关追赃、退赔,且积极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尹育宁

书记员:卢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