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9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看守所。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3)第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54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已触犯刑法,构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系初犯,且委托其朋友积极交纳了罚金,有悔罪表现,同时被盗物品已追退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凯荣
书记员:卢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