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3年2月25日李某某因盗窃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行政拘留10天。2013年8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城区看守所。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3)第294A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蜀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的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尹育宁
书记员:卢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