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边某,男,198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1年7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9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1)第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23时22分许,被告人边某驾驶陕A.....号轻型自卸车,沿咸阳市渭城区迎宾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陵召转盘以北路段时,由于被告人边某在驾驶车辆夜间行驶过程中,采取的减速刹车措施不及时,致使其驾驶的陕A.....号轻型自卸车将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被害人万某甲其撞倒,造成被害人万某甲其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边某因担心受到法律追诉,遂慌忙中驾驶陕A.....号自卸车向北逃逸至咸阳市渭城区北杜镇北边的砖厂处等到其父亲边某某,并在边某某的规劝下,一起于2011年7月9日0时52分许赶到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大队投案自首。2011年7月20日,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大队作出第2011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边某驾驶机动车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肇事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驾车驶离现场,造成部分证据灭失,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依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为一方过错,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7月18日被害人万某甲其的妻子王某甲、儿子万某乙、张某某、女儿万某丙、万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与被告人边某的父亲边某某达成道路交通事故协议,由被告人边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万某甲其亲属155000元。该款已于2011年7月25日全部付清。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边某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边某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和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2、证人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8日23时许,他乘坐边某驾驶的陕A.....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陵召转盘北四、五百米处,相向驶来一辆小车很刺眼,突然车前方七、八米处有一位男子正在过马路,他于是大喊一声“前方有人”,边某刹车,接着就撞人了,车向左摆了一下,车头冲着北边,车尾甩向右前方。边某将车向北开,他说“你想好”,边某说“你甭管,我想好了”,随后,边某将车一直向北开,几分钟后,他又说“你想好”,边某说“叫我想一下”,边某将车开到北杜北边的砖厂处,随后给其父打电话,边某的父亲来后了解情况,将车开到交警队投案。3、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他驾驶陕A.....号轻型自卸车同边某一道去拉沙子,边某驾驶的是嘉龙牌货车,车号的后三位数字是489,在他车的前边走着,当时他的车主邢某某就坐在边某的车上。当他们行驶到陵召转盘以北路段,他看见边某在行驶时踩刹车,同时还听到“咚”的一声,他就踩刹车并向右打方向,他看见中心线西侧中间车道躺着一个人,他就绕过这个人将车停在西边的车道,估计是489车撞的人,因为这个车前边再没有其他车,这个车过去后地上就躺着一个人,而且地上还掉着嘉龙车的中网。肇事后边某掉头向北驶走了。车主打电话让他把车停在二十局老狗市那条路上。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勘查图。5、交通事故现场、痕迹、尸体照片以及被告人指认肇事现场和肇事车辆痕迹的照片。6、指认笔录,证实边某对肇事现场及肇事车辆痕迹的指认。7、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万某甲其系颅脑损伤死亡。8、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证实边某驾车时未喝酒。9、2011年7月20日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大队第20112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1年7月8日23时22分许,边某驾驶陕A.....号轻型自卸车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陵召转盘以北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万某甲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万某甲其当场死亡,肇事后边某驾驶陕A.....号车驶离现场,于2011年7月9日0时52分到渭城交警大队投案。边某驾驶机动车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肇事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驾车驶离现场,造成部分证据灭失,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依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为一方过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万某甲其无事故责任。10、陕西德利信机动车辆物证司法鉴定所陕德车司(2011)(鉴)字第132号机动车辆物证司法鉴定报告以及鉴定机构许可证、鉴定人员执业证,证实对陕A.....现场检查,鉴定结论如下:事故处理(陕A-.....)机动车技术状态符合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11、陕A.....号轻型自卸车行驶证及被告人边某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小型汽车陕A.....号车辆信息,证实边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陕A.....号车辆所有人系边某某。12、被害人万某甲其及妻子王某甲、儿子万某乙、张某某、女儿万某丙、万某丁和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民事赔偿委托书。13、2011年7月18日被害人万某甲其的妻子王某甲、儿子万某乙、张某某、女儿万某丙、万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与被告人边某的父亲边某某达成道路交通事故协议,由被告人边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万某甲其亲属155000元。该款已于2011年7月25日全部付清。14、谅解书,证实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边某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15、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7月8日23时22分许,边某驾驶陕A.....号车,沿迎宾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陵召转盘以北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万某甲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万某甲其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边某驾驶陕A.....号车驶离现场,并于2011年7月9日0时52分许在其父边某某的带领下到渭城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的发生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边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边某因担心受到法律追诉而开车驶离肇事现场,在其父的规劝下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且其已向被害人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晓娟人民陪审员:郝淑芹人民陪审员:陈艳丽
书记员:陈芙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