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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1

王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1)咸渭刑初字第002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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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1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2011年3月3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监视居住。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1)第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于事故发生后积极配合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被害人善后事宜,对民事赔偿部分进行了调解处理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且其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在村中表现良好,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任凯荣

书记员:牛传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