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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1

林某、零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1)西刑初字第7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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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1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绰号“阿七”),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5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5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1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6月1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零某(绰号“阿强”、“肥佬”),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6月1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绰号“乞丐”),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6月1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零某、陈某、林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零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零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6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经事先商谋,积极主动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零某、林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林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一般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供被告人犯罪所用财物,依法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6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四、扣押在案的电子锁钥匙1把及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陆小玲

书记员:谭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