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继东。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8月2日被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8年2月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日被桂林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3年9月14日。因本案于2013年9月19日被抓获,同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3)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继东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刘冲、被告人何继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3时许,被告人何继东去到南宁市西乡塘区新阳路南二巷6号上尧第二市场x栋xxx号房,用携带的螺丝刀等工具撬开房门锁,入室盗窃被害人周某放在床上的一台先科多功能扩音器以及一块怀表。何继东盗窃得手后,在逃跑过程中被被害人发现并抓获。经鉴定,涉案先科多功能扩音器一台、怀表一块案发时参考价值合计人民币197元。涉案先科多功能扩音器一台、怀表一块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继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梁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何继东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继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何继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何继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继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开锁工具套筒一个、锥形头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蓝萍人民陪审员:王昆瑞人民陪审员:曾德昊
书记员:薛忠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