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富强。因本案于2013年7月15日被抓获,同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宁庆杰。因本案于2013年7月15日被抓获,同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3)8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富强、宁庆杰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刘冲、被告人许富强、宁庆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4时许,被告人许富强、宁庆杰经商谋共同乘坐宁庆杰的三轮车去到南宁市西乡塘区某物流商铺伺机盗窃。先由许富强用胶钳剪开铺面拉闸门铁皮,然后许富强、宁庆杰共同将被害人余某的一套组装电脑从商铺内搬上三轮车盗走。许富强、宁庆杰在转移盗窃所得电脑过程中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发现并抓获,缴获涉案组装电脑一台。经鉴定,涉案组装电脑案发时参考价格为人民币284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富强、宁庆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送货单、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被告人许富强、宁庆杰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富强、宁庆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许富强、宁庆杰属于事先有预谋,事中各有分工,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许富强、宁庆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富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宁庆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蓝萍人民陪审员:王昆瑞人民陪审员:曾德昊
书记员:张翼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