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宝贵。曾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09年3月15日。因本案于2013年4月12日被抓获,同日被行政拘留十五天,同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梁胜东。因本案于2013年6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梁锡清。因本案于2013年6月2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徐某,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3)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宝贵、梁胜东、梁锡清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农剑明、代检察员刘冲、被告人李宝贵、梁胜东、梁锡清、辩护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11月12日3时许,被告人李宝贵、梁胜东、梁锡清、梁文星(另案处理)一起去到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路东二里门前,盗窃被害人唐某的出租车的顶灯,GPS、评价器和摄像头。经鉴定,涉案出租车顶灯案发时参考价值为人民币1382元。2、2012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宝贵、梁胜东、梁锡清、梁文星、梁文焕(后两人另案处理)一起去到南宁市兴宁区秀厢大道169号金源橘子郡幼儿园对面马路,盗窃被害人陈某的出租车的顶灯,GPS、评价器和摄像头。经鉴定,涉案出租车顶灯案发时参考价值为人民币1382元。另查明,被告人李宝贵、梁胜东、梁锡清退赔被害人陈某、唐某经济损失共计276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宝贵、梁胜东、梁锡清、辩护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陈某、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宝贵、梁胜东、梁锡清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宝贵、梁胜东、梁锡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2764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属于事先有预谋、事中各有分工,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宝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宝贵、梁胜东、梁锡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宝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梁胜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梁锡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退赔款2764元,依法分别发还给被害人陈某、唐某各13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蓝萍人民陪审员:黄润人民陪审员:何曼玲
书记员:张翼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