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5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13日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9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同日看守所不予收押,同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3)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刘冲、被告人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农某去到南宁市西乡塘区中华路铁路2号门前人行横道上,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农某在转移窃得的过程中,被王某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该涉案电动车案发时参考价值为人民币14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蒋某、熊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农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4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农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开锁工具套筒一个、锥形头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朱梁雄人民陪审员:韦少文人民陪审员:张卫红
书记员:薛忠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