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卜泰寿。因本案于2013年7月25被抓获,同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3)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泰寿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农剑明、代检察员刘冲、被告人卜泰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3时40分许,被告人卜泰寿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新阳路口中国石化加油站旁人行道上,趁被害人黄某在人行道上眼困睡着之机,盗窃其停放在一旁的金大牌电动车。卜泰寿在转移盗窃所得电动车过程中,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抓获,并缴获涉案金大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金大牌电动车案发时参考价值为人民币2548元。涉案电动车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卜泰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票复印件、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卜泰寿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已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泰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卜泰寿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卜泰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蓝萍人民陪审员:黄润人民陪审员:何曼玲
书记员:张翼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