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方育。委托代理人汤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北一段**。法定代表人张济环,局长。委托代理人胡德金。委托代理人隋婧。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龙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黄土镇光大村5社。法定代表人廖云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廖伦芳。委托代理人程积焱,四川大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方育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1)龙泉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方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积焱、汤洵,被上诉人市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隋婧,被上诉人四川龙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伦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4月6日,市人保局作出(2011)07-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以下简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内容为:2010年2月23日,林方育驾驶一辆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在上班途中,车辆自翻致林方育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林方育未及时到公安交警部门报案,交警部门无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林方育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林方育向市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材料不齐,被要求补充。林方育补充后,市人保局于同年2月18日受理。经调查核实,2010年2月23日,林方育驾驶一辆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上班途中,行至黄土镇洪安村18组路段时,车辆自翻致林方育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林方育未及时到公安交警部门报案,交警部门无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林方育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林方育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林方育于2005年6月取得机动车驾驶证(E证)。2008年,其因意外伤害致左手手指大部分缺失,于2009年7月评为肢体四级残疾。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市人保局系辖区内负责工伤认定工作的主管部门,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2010年12月20日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的规定。林方育受到伤害的时间为2010年2月23日,市人保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时间为2011年4月6日。市人保局适用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正确。林方育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向用人单位报告,也未向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导致事故责任大小无法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因“上下班途中”已不属于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场所范围,用人单位无法对劳动者实施监督管理。因此,对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区域之外的“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应以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处理决定或相关报案材料等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林方育在事发后近一年才向交警部门报案,而交警部门又以根据其提供的材料无法证明交通事故的存在,从而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从审理查明的情况看,林方育左手曾于2008年被他人砍伤,造成四指缺失。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二)5、上肢:双手拇指健全,每只手其他手指必须有三指健全,肢体和手指运动功能正常”。本案事故发生时,林方育客观上已不具备驾驶机动车的资格。另外,根据其陈述,受伤系因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转弯时操作不当,撞上护栏所致。因此,即使林方育所受伤害系交通事故引起,其也可能承担较大责任。鉴于林方育未及时向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报案,从而导致交警部门对是否有交通事故发生,以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无法进行认定,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林方育自行承担。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龙盛公司向市人保局提供了“情况说明”及林方育肢体残疾证明,用人单位已尽到适当的举证责任,况且该规定并未排除职工就其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基础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林方育未提供向交警部门报案及事故责任认定等方面的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另外,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须有充分证据和依据。就本案而言,如市人保局认定林方育所受伤害为工伤,则应提供曾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证据,在事后交警部门无法认定有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下,市人保局不能擅自认定林方育“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故市人保局要求林方育补充提供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处理方面的证据并无不当,林方育认为市人保局拖延不办、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市人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林方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林方育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林方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2010年12月28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被上诉人市人保局拖延办理,才无法于2010年内获得受理。本案应适用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请求撤销原判,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被上诉人市人保局辩称,上诉人林方育系2011年1月10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适用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林方育并未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证明其负非主要责任。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龙盛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市人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市人保局为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和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林方育身份证复印件及龙盛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3、劳动合同。上述证据拟证明林方育与龙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林方育驾驶证复印件、购车收据、“东方”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参数。5、证人李林兴、钟扬的证言及二人身份证复印件。6、四川省红十字肿瘤医院出院记录。上述证据拟证明林方育受伤及治疗情况。7、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第20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不受理通知书》。拟证明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认定。8、《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系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律依据。上诉人林方育为支持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补正证据材料通知书。拟证明经多次申请,市人保局均不受理,以材料不完整为由拖延,程序违法。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拟证明受伤时间为2010年2月23日,应适用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被上诉人龙盛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和依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林方育持有的残疾人证。3、《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拟证明事故发生时,林方育已不具备驾驶机动车的资格。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林方育、被上诉人龙盛公司对被上诉人市人保局提供的证据材料1-7项和依据8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市人保局、被上诉人龙盛公司对上诉人林方育提供的证据材料1、2项均无异议;上诉人林方育、被上诉人市人保局对被上诉人龙盛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1-3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和依据作如下认定:被上诉人市人保局提供的证据材料1-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8系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可以适用于本案。上诉人林方育提供的证据材料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2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是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龙盛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1、2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3与被诉行为无关,不适用与本案。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人保局具有决定职工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行政职权。关于上诉人林方育所提其于2010年12月28日申请工伤认定,应当适用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中关于“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的规定,是否适用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并非以林方育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的时间为界,而是以市人保局作出的决定的时间为界。被上诉人市人保局于2011年4月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其适用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正确。上诉人林方育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如没有应予排除的情形,方可认定为工伤。根据查明的事实,林方育驾驶机动车受伤系因本人驾驶不当撞上护栏所致,并非与其他机动车或非机动车发生了碰撞事故,此种情形下,即便没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上该次事故中也不存在应对林方育受伤负“主要责任”的相对方。被上诉人市人保局认定上诉人林方育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受到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不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被上诉人市人保局在收到上诉人林方育提交的申请后,通知其补正材料,告知用人单位进行举证,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送达双方,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上诉人市人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驳回林方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方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慧代理审判员:宣磊代理审判员:栾秀芳
书记员:刘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