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壹加贰联合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北新街******。法定代表人岳建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济环,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文。委托代理人陈静。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玉芳。委托代理人蒋智,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国放,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壹加贰联合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加贰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2)金牛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壹加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峰,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文,被上诉人郑玉芳的委托代理人宋国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人社局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1)30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工伤认定决定)。主要内容为:蔡安舒系壹加贰公司八里店员工。2011年5月21日18时30分,蔡安舒在外出看房返回公司途中,骑摩托车行至驷马桥路云和诊所门前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蔡安舒认定为工伤(因工死亡)。工伤认定决定告知了申请复议及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期限。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玉芳之子蔡安舒系壹加贰公司员工。2011年5月21日18时30分,蔡安舒在外出看房返回公司途中,骑摩托车行至驷马桥路云和诊所门前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核工业部成都市四一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蔡安舒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这一情形。本案中,蔡安舒从事房屋中介事务,为了公司利益陪同客户看房,应视为正常工作的延续,同时也是为了公司的利益。故符合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这一要素。壹加贰公司的诉讼请求与法律法规相悖,不予支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壹加贰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壹加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蔡安舒受到事故伤害的地点是在下班途中,并非返回公司工作。故不应认定蔡安舒系因工死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蔡安舒是在看房结束后回公司继续工作的路上遭受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因工死亡的条件。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郑玉芳辩称,证据能够证明事发当时蔡安舒是回公司继续完成当日工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和依据:1、壹加贰公司的工商信息查询单。2、蔡安舒、郑玉芳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蔡安舒的工作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4、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的成公交认字(2011)00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蔡安舒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5、核工业四一六医院于2011年5月21日出具的《成都市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6、证人徐金田、黄家强、强子银、邓飞分别出具的证明材料及黄家强、强子银、邓飞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7、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分别于2011年5月21日、22日向黄家强、邓飞、强子银就蔡安舒交通事故一案所作的《询问笔录》。8、壹加贰公司于2011年10月8日向市人社局提交的《延期举证申请书》。9、四川壹加贰联合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羊子山路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0、壹加贰公司于2011年10月8日向市人社局提交的《情况说明》。11、证人陈西眉于2011年10月20日出具的证言。12、壹加贰公司《员工考勤管理办法》。13、市人社局于2011年11月3日分别向证人邓飞、强子银所作的《调查笔录》。14、《工伤认定申请表》。1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6、《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7、工伤认定决定及送达回证。18、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2年3月9日作出的川人社复决(2012)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9、《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五)项及《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壹加贰公司和被上诉人郑玉芳均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材料和依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壹加贰公司对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6、7、13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材料和依据本身均无异议,但认为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规错误。被上诉人郑玉芳对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和依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和依据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10、12-16、18及17中的送达回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互相印证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信;证据材料11因无法确定证人身份的真实性,故不予采信;证据材料17中的工伤认定决定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依据19系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有效的法规和规章,可以适用于本案。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另查明,2011年5月21日下午,蔡安舒与同事强子银等人前往客户处查看房源后,准备返回公司将房源情况的具体信息录入电脑。在返回公司途中遭遇机动车事故,蔡安舒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9月28日,市人社局受理蔡安舒之母郑玉芳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1年11月12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后,壹加贰公司不服,向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复议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壹加贰公司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蔡安舒系于客户处看房结束后,在返回公司录入资料的途中遭受机动车事故死亡。由于蔡安舒从事的是不动产经纪业务,到客户处看房是工作中必不可少的内容,因此可以认定其看房系因工外出。蔡安舒看房后要返回公司录入资料说明当日工作并未完结,其在返回公司继续工作的途中遭受机动车事故与工作原因有关。故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认定蔡安舒系工伤(因工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告知了用人单位相关权利,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工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当事双方,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壹加贰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川壹加贰联合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建审判员:雍卫红代理审判员:宣磊
书记员:李衡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