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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3

四川仁寿华南建筑有限公司和廖某某、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3)成行终字第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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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确认文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仁寿华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文林路二段。法定代表人李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雄。委托代理人周慧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二环路北一段**。法定代表人张济环,局长。委托代理人何箭。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廖光文。委托代理人左明德,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仁寿华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高新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雄,被上诉人市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何箭,被上诉人廖光文的委托代理人左明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7月10日,市人保局作出(2012)06—4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439号决定)。主要内容为:廖志军系华南公司职工,其于2010年10月8日18时30分在成都高新区海洋公园工地内,不慎被李伯远驾驶的川A58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碾压,经“120”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认定廖志军为工伤。原审法院查明,死者廖志军系华南公司工作人员。2010年10月8日18时30分左右,李远伯驾驶重型专业作业车在成都高新区海洋公园工地内卸混泥土转场时,将工地施工人员廖志军碾压致死。市人保局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2011)06-330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廖志军所受伤害为非工伤。廖光文不服,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审理后于2012年2月17日作出(2012)高新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市人保局(2011)06-330号工伤认定决定。华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遂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2)成行终字第127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市人保局于2012年6月11日再次对廖志军所受伤害进行调查。2012年6月14日、20日,市人保局分别向廖志军的亲属和华南公司送达了《关于对廖志军伤害事故再次进行调查的告知书》,华南公司未按照要求向市人保局提交廖志军受伤情况的相关证据。2012年7月10日,市人保局作出439号决定,认定廖志军所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华南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市人保局具有对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市人保局根据(2011)高新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以及成都高新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和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廖志军死亡赔偿调解协议书》,认定廖志军的死亡,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意外伤害,事实清楚。市人保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439号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市人保局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的439号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华南公司负担。

上诉人华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廖志军下班后在工地闲逛时被车碾压致死,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被上诉人市人保局认定廖志军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以及市人保局的439号决定。

被上诉人市人保局答辩称,施工人员廖志军在华南公司成都高新区海洋公园工地不慎被车碾压致死,其所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以及439号决定。被上诉人廖光文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市人保局为证明其作出439号决定合法,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和依据:1、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高新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2、廖光文等四人(甲方)于2010年10月12日与成都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车方)、施工单位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丙方)、华南公司(丁方、劳务方)签订的《廖志军死亡赔偿调解协议书》。3、成都高新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于2010年11月4日出具的《证明》。载明的主要内容为:2010年10月8日18时30分,李远伯驾驶成都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599**的重型专业作业车在高新区海洋公园工地内卸混凝土,卸完专场时,将工地施工人员廖志军碾压致其当场死亡。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行终字第127号行政判决书。上述证据材料以及生效法律文书,拟证明廖志军与华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被车辆碾压致死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发生的意外伤害。5、市人保局《关于对廖志军伤害事故再次进行调查的告知书》及工伤认定文书的送达回证及快递回执单。拟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6、廖志军和廖光文户口簿复印件、廖光文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华南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申请人及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合法。7、《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拟证明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廖光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即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对证人黄元兵所作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廖志军是因工作原因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华南公司对被上诉人市人保局提供证据材料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市人保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廖志军系在上班时间被车碾压致死。对依据7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在本案不具有可适用性。被上诉人廖光文对市人保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及依据无异议。上诉人华南公司对被上诉人廖光文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廖志军所受到的意外伤害系在工作时间造成的。被上诉人市人保局对廖光文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各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和依据作如下认定:被上诉人市人保局提供的证据材料1-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廖志军在工地发生意外伤害致其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7系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可以适用于本案。被上诉人廖光文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人保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职权。该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廖志军系上诉人华南公司的员工,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廖志军事发当天在华南公司施工现场被他人驾驶的车辆碾压致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被上诉人市人保局作出的439号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因上诉人华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廖志军所受到的伤害系其在施工现场闲逛时造成的,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川仁寿华南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郑慧代理审判员:栾秀芳代理审判员:石俊峰

书记员:梁潇

引用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