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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3

迁西县交通运输局公路养护管理站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判决书

(2013)唐行终字第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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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确认文书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迁西县交通运输局公路养护管理站。法定代表人朱武,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付立波,该站书记。委托代理人徐海中,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徐建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公惟波,该局政策法规与群众工作处干部。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玉陆,男,1968年4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倩,河北省迁西县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迁西县交通运输局公路养护管理站因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迁西县交通运输局公路养护管理站委托代理人付立波和徐海中、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公惟波、被上诉人李玉陆及委托代理人吴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第三人之妻张玉敏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8月2日14时许,张玉敏在工作时间因交通事故受伤,经迁西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院前死亡,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唐民一终字3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1年8月2日14时许张玉敏在上班时间内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李玉陆于2012年5月14日向被告提出张玉敏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2年5月17日受理。被告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了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30227-02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玉敏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张玉敏死亡属于工伤(亡)。原告不服,向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唐山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了唐政复决字(2012)62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工作场所是劳动者从事职业的场所,该场所不仅包括劳动者的岗位区域,还包括与劳动者工作性质有关的不特定区域,张玉敏发生交通事故的区域是在用人单位负责清扫的区域。第三人之妻张玉敏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认定工伤之规定。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遂判决,维持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7月16日作出的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30227-0247号工伤认定决定。判后,迁西县交通运输局公路养护管理站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二被上诉人答辩表示服从原判。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李玉陆之妻张玉敏系上诉人迁西县交通运输局公路养护管理站所属东荒峪公路养护道班招聘的道路养护工。2011年8月2日14时许,张玉敏在工作时间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死亡。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纪华驾驶冀B×××**轿车由东向西行使至迁西县旧城乡荆子峪村口东段路,与在对向东道上清扫公路的李树申、张玉敏和行人徐春艳相刮撞,张玉敏、徐春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并认定张玉敏无事故责任。被上诉人李玉陆于2011年10月13日向迁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其妻张玉敏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仲裁机关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经民事诉讼,一二审民事判决确认迁西县交通运输局公路养护管理站与张玉敏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李玉陆于2012年5月14日为提出张玉敏为工伤(亡)认定申请,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5月17日受理,同日向迁西县交通运输局公路养护管理站送达举证通知,并对相关人员和部门进行调查。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了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30227-02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玉敏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张玉敏死亡属于工伤(亡)。经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唐山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亡)认定申请和申请表、受理与举证通知和送达回执、调查笔录、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李玉陆之妻张玉敏生前与上诉人迁西县交通运输局公路养护管理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玉敏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亡)的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部门的调查笔录载明的交警部门对李树申的调查笔录中的内容以及人民法院刑事、民事判决等证据足以证实张玉敏系因工作原因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死亡。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维持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亡)决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迁西县交通运输局公路养护管理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洪国审判员:李新民审判员:赵庆义

书记员:郑玉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