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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3

王毓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深圳市惠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行政判决书50

(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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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确认文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毓。委托代理人李万福,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进行法律援助。委托代理人姜青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法定代表人王敏,局长。委托代理人叶振宏,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池俊斌。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惠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卫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仁功,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亦军,男,汉族,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王毓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深圳市社保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为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行初字第4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25日姜云入职第三人公司,岗位为保安员。2012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2012年4月28日上午10时原告丈夫的姐姐姜青莲接到原告丈夫朋友的电话告知原告丈夫突发晕厥,具体不详。姜青莲赶到第三人公司后,将原告丈夫送往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4月29日凌晨4时25分医生向家属告知死亡。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死亡通知书等材料。被告受理上述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出了补齐材料告知书,向第三人发出了《关于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要求第三人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及相关材料。第三人于2012年5月15日书面回复称,死者姜云于2012年3月26日第二次入职第三人公司,职务为东方凤雅台住宅小区保安员,住在公司集体宿舍。2012年4月27日,姜云上晚班,上班时间为晚7时至次日早7时,其于28日早上7时下班,上班期间一切正常。因公司包住不包吃,按照惯例,上晚班的员工一般早上7时下班后吃完早餐,冲完凉后就在集体宿舍休息。8时多,姜云被同宿舍下铺保安员黄启龙发现吐白粥(早餐)的不正常状况,其马上通知主管,跑出宿舍正好碰到经过的主任高X。高X立即进入宿舍,通过掐人中、顺背、毛巾擦拭等民间方法叫醒,姜云很快就苏醒过来了,高X询问其感觉如何,并说要送其去医院,姜云推说:“不用了,没事了。”当时在场员工有黄XX、黄XX、蔡XX。高X见其恢复后,就离开了,过了一会,保安员黄XX听人说姜云在洗脸间跌倒,再次叫来高X。高X到卫生间见状后,不知其是怎么回事,以为是癫痫等症,立即通知姜云的介绍人转告其亲属,其亲属先后赶到姜云出事地点,他们也不知怎么回事,叫不醒姜云。高X发现情况不对,就派车送姜云去医院了。经医院抢救无效,姜云于29日凌晨约4时去世,医院确诊姜云死于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动脉瘤破裂。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6月6日分别对第三人公司员工黄XX、蔡XX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黄XX、蔡XX均确认姜云20**年4月27日上班时间为晚上7时至次日早上7时,上班期间姜云都很正常,未见异常,4月28日早上7时左右下班后,姜云在宿舍睡觉期间被发现情况异常。此外,原告向被告递交的考勤卡显示姜云20**年4月25、26、27日打卡上班的时间均在晚上7时前,打卡下班的时间均在次日早上7时左右。被告对相关材料进行综合审核后,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深人社认字(罗)(2012)第XX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姜云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认定姜云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原告不服,遂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第三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考勤表下方有一栏《说明》,《说明》显示:“白班时间为7:00—15:00,晚班时间为23:00—15:00”。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姜云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关于姜云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发病问题:首先,考勤卡显示姜云20**年4月27日打卡上班的时间在晚上7时前而不是晚上11时。其次,考勤卡显示之前姜云的打卡上、下班的时间均在晚上7时至次日早上7时左右。再次,姜云的同事在接受被告调查时均确认姜云20**年4月27日实际的上班时间为晚上7时至次日早上7时。综上,可以认定姜云20**年4月27日实际的上班时间为晚上7时至次日早上7时。姜云于4月28日早上8时左右发病,并不在工作时间内。关于姜云是否是在工作场所发病问题:第三人在工伤认定阶段向被告提交的《姜云因病亡故的事情经过》及姜云同事黄XX、蔡XX在被告处所作的调查笔录均可以证明姜云是在宿舍休息期间突发疾病。故,原告关于姜云在工作场所发病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作出的深人社认字(罗)(2012)第XX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毓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毓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认为原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对姜云同事黄XX、蔡XX的调查笔录及第三人《姜云因病亡故的事实经过》,认定姜云死亡不在上班时间和工作岗位是欠妥的。理由:一、证人黄XX、蔡XX均属第三人保安员,其不可能作出对公司不利的语言。二、第三人为避免工伤赔偿,不可能对姜云发病经过如实叙述,被上诉人根据证人证言,作出不属工伤的认定显然是未作调查的一面之词,事实上姜云是早已发病,第三人一直拖到28日上午10时才电话通知在一墙之隔上班的姜云姐姐姜青莲,按证人说法是早上8点发现,那为什么不当即通知显然是第三人诱导证人在时间上做了手脚。另外说姜云不是在工作岗位上,姜云就在东方凤雅台上班,其宿舍也在东方凤雅台地下车库,上班和宿舍都在地下车库,怎么能说不是在工作岗位上发病呢姜云始终未离开工作岗位。所以被上诉人的认定及第三人的辩解本身就是站不住脚的,还有既然公司及同事已发现姜云口吐白沫、晕厥、为什么不及时送往医院或通知亲戚,显然是草菅人命,对员工生命健康漠不关心,采取放任态度。三、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四月份考勤表,白天时间为7:00—15:00,晚班时间为23:00—15:00,姜云不管是白天或晚班,他发病时间都是在上班时间。四、据询问深圳市殡仪馆死者火化只要有合法的医院死亡证明书及合法的证件就可以办理火化手续,我们在办理火化时,其殡仪馆要求必须到其单位派出所出示证明盖章后才给予办理火化手续,这就是一个疑点,这一定有隐情五、根据第三人证人证词说到两班工作制12小时劳累过度又加上宿舍住在地下车库,空气不流通而导致晕厥有一定关系,否则说一个健康的年青大活人在睡觉会死亡在姜云从发病到死亡他们第一时间不送往医院,也没有通知家属,公司说他们用人工抢救,看到姜云已经不行了他们才通知他人转告姜云姐姐姜青莲,姜青莲赶紧到上班地方把姜云送到医院,到医院的时间是10:50分。身上没有一分钱更谈不到什么社保卡,先借朋友几百块钱苦苦哀求医生先做CT检查,再后来需要更多钱检查其它项目,因没有钱无法进行检查,只能再求朋友送钱过来,交完钱之后已经是12:30分才入院。第三人说安排人到医院看望姜云,是高主任在28号下午医院需要姜云身份证,我们打电话给他时,他才送身份证过来,如果说姜青莲不在身边,不去及时送往医院,那么姜云就会当场死在公司,那怎么处理呢算不算工伤在29日上午姜云死后,等第三人来人帮忙处理后事,结果第三人没有一个人来处理,医院又强行来车将姜云送到殡仪馆。我们回来之后主动打电话给第三人领导想见面商量姜云的后事,他们下午来见面,该公司早有预谋来时有三位,来了拿一张纸上面写着慰问金三个大字就开始拍照,根本没有看到钱,这纯粹是走形式在众人面前装模做样,根本不是安慰家属说明死因处理后事,拍完照就离开。最后,请求二审法院对证人及姜云死亡过程重新调查,还事实以真面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认定姜云为工伤,并进行赔偿。

被上诉人深圳市社保局答辩称,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从该条可以明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员工突发疾病死亡情形视同工伤的前提条件是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对姜云的同事进行调查可以确认,姜云上、下班时间是晚上的7:00至次日的早上7:00左右,原审第三人提交给原审法院的录像材料可以证实姜云在事发前一天晚上的工作记录,已正常打卡下班。关于姜云是否在工作场所内突发疾病的问题,原审第三人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交给被上诉人的姜云因病亡故的事情经过及姜云的同事陈述的调查笔录,均可以证实姜云在上完班之后,如往常吃完早餐睡觉时,突觉不适、口吐东西。姜云突发疾病的地点在其寝室,而不在工作岗位上。综合上述两点,姜云在休息时间,宿舍突发疾病经抢救死亡,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同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上诉人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惠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述称,一、第三人提交的视频资料、被上诉人提交的调查笔录以及姜云4月份的考勤卡证实姜云在2012年4月27日上晚班,28日早上7点27分亲自打卡下班,一切正常,下班后自行就餐、冲凉、上床休息,该过程未见异常表现。上床休息后8至9点钟期间,其同事黄启龙才发现姜云异常。姜云系下班回宿舍休息后发病,并非上班时发病死亡,被上诉人没有认定其属工伤正确。二、证人黄XX、蔡XX的证言系被上诉人依法调取,程序合法,证人系姜云的同宿舍同事,也是姜云发病前、发病时及发病后的现场亲历者,所作证言符合客观事实,具有证明力。三、第三人已经为姜云购买了社会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第三人为姜云申报工伤认定即可,没有编造姜云非上班期间发病死亡的必要,这样对姜云不公平,对第三人也没有任何好处。四、第三人提交的考勤表上的说明上下班时间系笔误,应以视频资料、证人证言及姜云亲自手打的考勤表上记载时间为准。五、姜云火化时需要的资料、手续是民政部门和殡仪馆的规定,上诉人应当遵守,不应质疑这些规定并以此臆测相关部门的工作,质疑姜云死亡另有隐情,这缺乏事实依据,也与本案工伤认定无关。六、上诉人关于姜云系两班12小时工作制劳累过度以及居住环境差导致晕厥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第三人并没有非法安排这样连续工作,姜云的死因是“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动脉瘤破裂”,并没有证据证明与居住环境有关。

各方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组织各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各方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审法院对证据进行了分析认证。各方二审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各方对于原审第三人的职工姜云系突发疾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没有争议。各方争议问题是姜云突发疾病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姜云本人在突发疾病前后至死亡,没有留下何时出现发病症状的亲自陈述或其他证据,发病后的抢救治疗记录和死亡医学证明书也没有可以证明姜云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记载,因此本案缺乏任何能够证明姜云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直接证据。本案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考勤记录、姜云同事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姜云是上晚班,上班期间情况正常,没有发病情形,姜云突发疾病是在2012年4月28日早晨下班吃过早餐后,在宿舍休息之时。因此,姜云突发疾病时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上诉请求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维持原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晓琴审判员:陈亮代理审判员:王强力

书记员:郑寒江

引用法律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