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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3

上诉人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百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去人一案行政判决书

(2013)百中行终字第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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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确认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驰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宝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耀中,男,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陆启作,男,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百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百色市人社局)。地址百色市右江区东合二路。法定代表人黄龙瑞,局长。委托代理人谭寥鸿,男,百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农智文,男,百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原审第三人蓝年明,男,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玉林市玉州区福棉镇沙浪村蓝屋3社**。委托代理人唐洪武,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百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右江区人民法院2012年12月3日作出的(2012)右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耀中、陆启作,被上诉人百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谭寥鸿、农智文,原审第三人蓝年明的委托代理人唐洪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6月13日3时40分,第三人蓝年明驾驶登记在广西驰程公司乐业汽车总站名下的桂LB03**号客车在从深圳开往乐业县途中,行至凌云县境内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乘客2人死亡,包括蓝年明在内26人受伤。2012年6月7日,第三人蓝年明向被告百色市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百人社工认字(2012)1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工伤。另查明,桂LB03**号大型客车登记在广西驰程公司乐业汽车总站名下,实际车主为宁安、邓炎昌。2011年1月1日,第三人蓝年明与宁安签订为期一年的《雇佣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宁安)为桂LB03**号车的车辆承包经营责任人,雇佣乙方即第三人蓝年明为该车的驾驶员从事驾驶工作;乙方在驾驶客车过程中不能无故停驾,如停驾须提前3天向甲方提出,并告知乐业汽车总站备案;甲方每趟车付给乙方佣金400元;协议双方各执一份,并交乐业汽车总站备案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百色市人社局是百色市区域内认定工伤的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有权对该区域企业发生的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实际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是否充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应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本案中第三人蓝年明与实际车主宁安签订了《雇佣协议》。实际车主宁安、邓炎昌出资购买的大客车为了取得客运营运资格,将车辆登记在具有客运营运资格的原告广西驰程公司下属分公司乐业汽车总站名下,以汽车总站的名义进行运营的行为,其实质属于挂靠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五条“国家实施道路客运企业等级评定制度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鼓励道路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禁止挂靠经营。”的规定,实际车主与原告之间挂靠行为并不符合国家对特定行业的管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7年12月3日(2006)行他字第17号)明确了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此外,在庭审中,原告提出公司与实际车主属于线路承包经营关系,与第三人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即使原告是将线路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客运营运资格的实际车主,原告也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实际车主聘请的司机蓝年明在履行运送旅客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在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的事实劳动关系的基础上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公司与实际车主是线路承包经营关系,与第三人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的主张与法律法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在程序上,被告应否先单独确认劳动关系再进行工伤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法律法规并未要求劳动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的时候先单独确认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百色市人社局作出的百人社工认字(2012)1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百色市人社局作出的百人社工认字(2012)1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西驰程公司负担。

原审第三人蓝年明述称,一、一审法院和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正确。蓝年明驾驶的桂LB03**客车的登记车主是广西驰程公司乐业汽车总站,该车是以乐业汽车总站的名义对外经营,乘客的车费均由乐业汽车总站收取。而蓝年明是经乐业汽车总站安全科考试合格后才可以开车,其必须签订驾驶员行车安全责任状,并承担汽车总站规定的责任,且实际车主宁安与其签订的《雇佣合同》须交广西驰程公司乐业汽车总站备案,在营运过程中,其不能无故停驾,因此,蓝年明在工作中受广西驰程公司乐业汽车总站的管理和制度的约束,广西驰程公司与第三人蓝年明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蓝年明为工伤;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7号)虽非司法解释,却系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且该答复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间并没有冲突,其是就同一类型的案件作出答复,并非仅对个案进行答复,因而,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广西驰程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本案系车辆在挂靠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实际车主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的是一种行业管理关系,双方之间并非是劳动合同关系,车主聘请的驾驶员与挂靠单位之间亦不可能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在车主与驾驶员之间形成了一种雇佣关系,这种雇佣关系受民法调整,而不受劳动合同法调整。其次,第三人蓝年明系车主宁安、邓炎昌聘请的客车驾驶员,其日常劳动报酬亦由其二人自行支付,故上诉人与第三人蓝年明在经济上不具有从属性,亦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与蓝年明之间在组织上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因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一条已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参照规章,而一审法院判决依据并引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该答复非司法解释,亦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仅仅是“个案答复”,因此对本案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百色市人社局辩称,一、广西驰程公司与蓝年明之间的关系具备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首先,从组织形式看,蓝年明与实际车主宁安签订《雇佣协议》,表面上存在雇佣关系。而实际上由于车主宁安没有经营资格和劳动用工主体资格,车主宁安为取得营运资格,将车辆挂靠在广西驰程公司乐业分公司,以广西驰程公司名义进行运营行为,属于挂靠性质。挂靠单位允许实际车主以其名义对外营运,从中获取一定管理费,并对司机进行安全管理,这意味着挂靠单位与实际车主雇佣的司机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挂靠单位与车主雇佣的司机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其次,蓝年明与广西驰程公司都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广西驰程公司所制定的关于驾驶员安全生产、营运管理等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均适用于蓝年明。蓝年明驾驶的客车运营,什么时间发车,多少班次轮替,走什么路线站点,甚至卫星导航跟踪定位等等,都必须接受广西驰程公司的管理安排和调遣。而蓝年明的工资是广西驰程公司的车票向旅客出售后的收入经结算给车主宁安、邓炎昌,宁、邓再支付给蓝年明,从本质上讲,蓝年明的工资是广西驰程公司发放的。第三,车主雇佣的司机蓝年明接受挂靠单位的劳动管理,间接从事挂靠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应视为挂靠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综上,第三人蓝年明与广西驰程公司之间具备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12号第一条规定中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因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挂靠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受到事故伤害应适用《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7号)认定该司机为工伤。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决定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上诉人百色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本案中,第三人蓝年明驾驶的桂LB03**客车的登记车主是广西驰程公司乐业汽车总站,该车是实际车主宁安向乐业汽车总站交纳一定管理费后,以乐业汽车总站的名义对外进行客运经营的。广西驰程公司和第三人蓝年明均符合法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第三人蓝年明驾驶桂LB03**客车从事客运活动,亦属广西驰程公司营运活动的组成部分。在营运活动中,第三人蓝年明必须遵守乐业汽车总站的生产安全和生产活动的规章制度,服从接受该总站的管理和安排,并在该总站的调度下,从事有报酬的客运活动。因此,广西驰程公司与第三人蓝年明之间,完全具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广西驰程公司否定其与第三人蓝年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7号)的适用问题。该答复是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针对全国行政审判工作中遇到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人工伤问题的情况答复,对审判实际具有指导作用。且该答复符合《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精神,因此,一审法院参照引用该答复作为说理的依据并无不当,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上诉人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振峰审判员:刘亮代理审判员:梧祖羽

书记员:黄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